(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590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华伟,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楚会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依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下半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经常为琐事吵架。婚生子出生后未满月,被告就以回当涂老家为由一去不回。2013年9月原告已起诉离婚,虽然法院未判处双方离婚,但被告依旧对婚生子不管不问,对家庭不尽责任。为此,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两张。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生育一子的事实。4、(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判处双方不准离婚。5、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山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居住在龙山街道已超过一年,本案属本院管辖。被告王某甲未出庭应诉答辩,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原告举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下半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通过审理,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但原、被告关系仍未改善,双方亦未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复印件、(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书、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具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结婚,但自双方发生矛盾以来,未能妥善的加以解决,且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处双方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权归属,本院认为鉴于婚生子目前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年龄尚幼,稳定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双方离婚后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给付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并结合子女实际需要酌情判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该子女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会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魏 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