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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姚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石维成诉石维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维成,石维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姚民初字第95号原告石维成,男,住姚安县。委托代理人罗丽苹,姚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石维勇,男,住姚安县。委托代理人马华礼,姚安县光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石维成诉被告石维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石维勇是同村人,2014年5月,被告家兴建住房,请我去帮他家做活,主要工作是做泥水活,支砌小砖,贴磁砖等,说好的工钱是100元一天,供吃不供住。到了2014年6月27日那天,我帮被告家贴阳台磁砖,到了下午六点多钟,突然我站着贴磁砖的架子倒塌,我从架子上跌下,左脚受伤,被告当即将我送到姚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住院治疗62天,行左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伤势好转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每3个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我所受之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在我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我支付了住院医药费用,我自己出院后支付了门诊费868元。我至今因骨折后左踝关节畸形,活动功能完全丧失,离拐不能行走。综上所述,我受被告雇请为被告家建房提供劳务,在工作中受伤致残,被告应当依法承担雇主责任,赔偿我的以下全部经济损失。1、医药费868元(其余住院费用被告已支付);2、误工费171天×100元=17100元;3、护理费62天×76.35=473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50=3100元;5、残疾赔偿金76828元(其中石维成残疾赔偿金6141元×20年×50%=61410元;被抚养人石艳生活费4744×4年×50%÷2=4744元;被赡养人李菊存生活费4744×18年×50%÷4=10674元);6、后期治疗费15000;7、交通费230元;8、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19059.7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钱1500元;由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与我是同村人,2014年6月4日起,原告时断时续到我家做工,主要从事搭架子和房屋外墙装修。2014年6月27日,同我家建房的石维靖去石光军家做,原告和同村的李正玉来我家贴剩下的十多块砖。我的安排是叫原告将剩下的砖贴完后,再把围水墙上口用沙灰粉平就可以了,下口的线条砖待石维靖来了再贴,可原告不听,自作主张去贴下口的线条砖。当时我回家煮饭了,原告为方便移动搭板,违反施工常规,将固定搭板的铁线剪断,把搭板改成活动的,人站在活动搭板上施工,下午六点多钟,原告将搭板踩翘后跌下受伤,我于当日将原告送到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事情发生后,原告同我说,他跌伤是因为自己大意所造成的,只要我家出医药费将他医好就与我家无关,考虑到是同村人,出于人道主义,我为原告支付了28191.52元的住院医疗费,购买了481.70元的药,支出交通费467元,生活费2100元,鉴定费790元,合计32667.22元。我认为原告同我做工发生事故,主要是他忽视自身安全违规操作施工所造成的,应由其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庭审中,原告石维成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姚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购买特殊材料的门诊单据1张,金额89.2元,欲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因购买拐杖支付费用89.2元;2、大姚必康药堂购药票据1张,金额24元;大姚县医药公司购药票据3张,合计金额394.6元;姚安润丰信谊大药房购药票据1张,金额101.5元;3、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1200元,欲证明原告的伤己达六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支出鉴定费1200元;4、户主为石维成的户口簿及后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5、户主为石维成的住院减免记录本,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需的费用为28191.6元,新农合减免21922.76元,实际支付的费用是6268.84元;6、往返于楚雄与吴海的车票两张,金额50元,欲证明原告因到楚雄鉴定支出交通费50元。经质证,被告对第1、5、6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2、3、4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第2组证据材料中所有购药票据无相关病历相互印证,故对此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中所有票据购药情况无相关病历记录,且购药日期均在原告出院之后,无法证明所购药品均用于医治原告所受之伤,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被告认为第3组证据材料中鉴定标准适用错误,故对该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用不予认可,对伤残等级只能适用双方协商后再次到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属国家许可的具有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但原、被告双方就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后再次到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双方未协商重新鉴定的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评定及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第4组证据材料中后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后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向李正玉、石光银、石维靖所做的调查笔录3份,欲证明原告当天受伤的过程。2、姚安县医院门诊费单据4张,合计金额296.2元;大姚县医院门诊单据3张,金额296.2元;昆明法医院门诊单据1张,金额129元。以上单据欲证明被告为医治原告所受之伤支出的医药费。3、收款人为石维成的收条1张,欲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了生活费2100元。4、送原告到姚安县医院和大姚检查等支出的交通费、伙食费等共467元,欲证明被告为医治原告所受之伤支出的相关费用。5、为原告购买药品的单据5张,金额658.3元。6、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到昆明法医院鉴定的委托书1份,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金额790元,欲证明双方到该鉴定中心鉴定是双方自愿的,伤残鉴定意见是八级残,支出鉴定费用790元。经质证,原告对第3、4、5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其余证据材料中的部分待证内容有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材料中证人李正玉所述捆踏板的铁线是自己剪掉的与事实不符,其他内容属实,本院认为,虽然该组证据材料的形式要件与证据规则规定不符,但原告对调查笔录中的部分事实认可,故本院对双方认可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对第2组证据材料中到昆明法医院做鉴定支出的放射费129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双方协商同意后所做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原告对第6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双方协商重新鉴定时被告所说的鉴定结果只作参考,不作伤残等级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重新鉴定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做出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石维成在帮被告石维勇家建盖房屋的过程中,站在自己参与搭建的架子上贴瓷砖时,从搭板上跌下后受伤,被告石维勇于当日将原告石维成送到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石维成所受之伤为:“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住院治疗62天后伤势好转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因购买拐杖支出费用89.2元。被告石维勇为原告石维成支付了新农合减免后剩余的住院费6268.84元,门诊费592.4元,出院后带原告进行复查支出交通费和伙食费用467元,购买药品支出658.3元,垫付给原告生活费2100元。原告的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残,误工损失日和后期治疗费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元。被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90元,门诊费129元。本院认为,原告石维成与被告石维勇系劳务关系,其在为被告石维勇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石维勇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石维成在自己参与搭建的架子上施工,应当知道其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施工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未尽到合理、谨慎和足够的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亦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及交通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只能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以上损失按《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石维成提出的误工费以171天,每天100元计算于法无据,应以鉴定意见中误工损失评定的120天,每天76.35元计算;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62天,每天76.3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62天,每天20元计算;原告石维成请求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石艳、李菊存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相关规定计算后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石维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608.74元(住院费6268.84元+门诊费和医药费1339.9元);2、误工费120天×76.35元/天=9162元;3、护理费62天×76.35元/天=473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20元/天=1240元;5、残疾赔偿金41417.4元(含石维成的残疾赔偿金6141元×30%×20年=36846元+被扶养人石艳生活费4744元×30%×3÷2=2134.8元+被扶养人李菊存生活费4744元×30%×7÷4=2490.6元);6、后期治疗费15000元;7、鉴定费2119元;8、交通费及伙食费517元。以上合计81797.84元,被告石维勇垫付了11005.54元。本院认定的以上合理费用由原、被告双方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钱的请求原告己当庭表示放弃,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石维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1797.84元由被告石维勇赔偿65438.3元,扣除石维勇己垫付的11005.54元,实际还应执行54432.76元,其余部分由石维成自行承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元,由原告石维成承担80元,被告石维勇承担323元。(原告石维成己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家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发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