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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江民初字第4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余川诉李滔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4766号原告余川,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张胜毅,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滔,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文晓洪,女,住四川省南部县,系李滔之母。委托代理人周北平,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2014年10月20日受理原告余川诉被告李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真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川的委托代理人张胜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川诉称,原、被告2014年8月24日签订《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月息5%,借期一个月。到期后,原告数次联系被告还款一直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月息2.46%)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被告李滔书面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也出具了收条,但原告转款只有19万元,即预扣了利息1万元,根据合同法规定,实借本金应为19万元。2、原告主张月息2.46%超过了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甲方余川和乙方李滔签订一份《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就机动车抵押借款达成合同,乙方承诺在借款期间将本人的川AHH6**号牌汽车抵押给甲方;借款金额20万元,月息5%、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如果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如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双方履行合同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余川以转账方式向李滔交付19万元,李滔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余川借款20万元。到期后,余滔未向余川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余川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银行明细对账单、收条、《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机动车信息、购车发票、保单、证人江志惠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余川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向被告李滔提供借款,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李滔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向余川承担违约责任。余川实际交付出借款与双方约定的出借款不一致,应以实际交付的19万元确定借款本金。余川要求李滔归还本金20万元,超出实际交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月息5%、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余川要求李滔按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上限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余川主张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为月息2.46%,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川借款本金190000元,并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8月24日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余川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3825元,由被告李滔负担3630元,原告余川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真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熊 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