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金山与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山,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26号原告李金山。委托代理人李秀艳,费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科苑路与金宇交叉路口裕林大厦B座。原告李金山诉被告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山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山诉称,2014年12月27日14时15分许,被告张军驾驶鲁H×××××号“东风牌DFL5160CCQBX7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所有人系济南全一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沿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与双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汇北100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金山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临公交直认字(2014)第2014122718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4时15分许,被告张军驾驶鲁H×××××号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沿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与双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汇北100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金山驾驶QYD586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临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2014122718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金山无事故责任。经原告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费县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于2015年1月6日出具鲁临嘉价(费)评字(2015)J0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鲁Q×××××五菱牌汽车车损为人民币5993元。原告��付评估费300元。另查明,鲁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军驾驶鲁H×××××号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李金山驾驶的鲁Q×××××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金山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军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替代交通工具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金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993元、施救费500元,计64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493元;二、原告李金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估费300元、替代交通工具费用100元,计400元,由被告张军赔偿;三、驳回原告李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李晓菲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