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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罗佛祥与曾繁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曾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文峰乡。被告曾某某,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菖蒲乡。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燕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12时50分许,罗新辉驾驶原告所有的赣B3K8**皮卡车,途径寻乌县城新罗大桥左岸香桂桥头十字路段,与被告驾驶的赣B76K**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寻乌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罗新辉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赣B3K8**皮卡车送至汽车修理厂修理,花去修理费1600元,因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强制险,故原告车辆修理费应在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下列事项:1、原告车辆修理费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就算有也没有那么高,最多几百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1、身份证、行驶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承担;3、原告车辆修理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本院对相关证据评判如下:原告身份证、行驶证系国家机关颁发,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事故认定书双方没有异议,说明双方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予以认定;对车辆修理发票,不是正式发票,无法证明事故造成的后果,无法说明车辆实际损失;对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属于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有鉴定资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2时50分许,罗新辉驾驶赣B3K8**皮卡车,途径寻乌县城新罗大桥左岸香桂桥头十字路口路段(由西往东行驶),与由曾某某驾驶的赣B76K**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由北往南行驶),造成曾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寻乌县交管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罗新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月15日,原告罗某某具状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2015年3月9日,本院委托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的价格为人民币壹仟陆佰贰拾伍元整。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该鉴定结论,被告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审查认定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有原、被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有照片为证,同时本院已委托寻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鉴定中心属于合法鉴定机构,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结论具有违法性,同时也未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100元原告未在起诉书诉讼请求中说明,鉴定费用自行承担。由于被告车辆未能投保交强险,因此该损失1600元应由被告全额承担。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赣B3K8**车辆损失1600元;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燕琴四月二日书记员 龚  珍  珍附:本院标的款账号为户名:寻乌县财政局开户行: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区分社账号:1471692710000006670001(注明法院标的款字样及权利人名字)。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寄语※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钱财的赔付只是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希望大家理解,平安是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