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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中民三终字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方尚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尚国,王泽慧,谢桂秀,曹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民三终字00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尚国,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慧,男,生于1983年10月24曰,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桂秀,女,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神木县,个体户,系方尚国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强,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上诉人方尚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3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曰,被告方尚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被告谢桂秀、曹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摘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王泽慧。借款人:方尚国。保证人:谢桂秀、曹强。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贷款人申请借款,三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经保证人保证担保,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贷款。1、借款金额貳拾万元整(¥200000元)。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息3.5%结息。保证人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和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签约日期:2012年5月1日。”借款后,被告方尚国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0月1日,共计清偿了114000元的利息后再未给付分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方尚国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方尚国依法应偿还所借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确认。原被告借款时书面明确约定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与被告方尚国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与被告谢桂秀、曹强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谢桂秀、曹强依法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谢桂秀、曹强对保证范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谢桂秀、曹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方尚国立即偿还原告王泽慧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谢桂秀、曹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方尚国上诉认为,一、2012年5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利率3.5%,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1930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7000元,因此实际借款金额为193000元,一审法院以20万元认定,系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3.5%的利息违法,不应受保护,应判决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尚国向被上诉人王泽慧的借款2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谢桂秀、曹强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方尚国偿还该款及利息正确。上诉人方尚国所持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且无相关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方尚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代理审判员  吴凤凤代理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羽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