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8-09-22
案件名称
曹卉与陆忠嘉、周文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卉,陆忠嘉,周文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977号原告曹卉,女,1970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朱文秀,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忠嘉,男,1958年1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卢湾区,现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周文仙,女,1932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卢湾区,现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张跃进,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曹卉与被告陆忠嘉、周文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曹卉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陆忠嘉、周文仙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彭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陆忠嘉、周文仙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瑞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