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三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戴根发与沈亮亮、沈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根发,沈亮亮,沈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187号原告戴根发。被告沈亮亮。被告沈敏华。原告戴根发与被告沈亮亮、沈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根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亮亮、沈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根发诉称,被告沈敏华在经营饭店期间,向原告戴根发购买液化气。后经结账,被告沈敏华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并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其在但其出具欠条后至今未能付款。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支付并承担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沈亮亮、沈敏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前后,被告沈敏华在海门市海门镇友谊路旁经营“包天下”饭店期间,原告戴根发曾多次代被告沈敏华充液化气。2014年1月14日,经双方结账,尚欠原告液化气款42000元,由被告沈敏华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明确欠款42000元。原告曾于2014年2月26日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后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协商达成还款意向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之后,两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再次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沈亮亮、沈敏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欠条、两被告结婚登记信息、本院的裁定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沈敏华欠原告戴根发液化气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沈敏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其未付清货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欠款债务行为又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曾起诉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亮亮、沈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根发曹建军货款人民币42000元。及二、被告沈亮亮、沈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建军货款人民币42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元,由被告沈亮亮、沈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陆小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沈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