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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曹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曹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工业园区A5/02号。法定代表人陈善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富,系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玲。委托代理人王定胜,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曹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10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曹玲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曹玲在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任仓库管理员,约定劳动期限为2008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2011年7月27日,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曹玲签订补充协议,将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2008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2012年6月27日,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曹玲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载明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曹玲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曹玲陈述在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至2012年8月15日,但曹玲对此并未举证予以证明。2012年8月30日,曹玲向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海燕交接工作。另查明,曹玲为城镇户口,其在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未为曹玲办理失业保险,曹玲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85元。2012年10月10日,曹玲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72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820元,2012年8月份工资840元,加班费23296元,该委做出渝九劳人仲字(2013)第615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3年7月27日送达至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该仲裁裁决书裁决,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曹玲经济补偿金672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820元,加班费282.36元,并驳回了曹玲的其他仲裁请求,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曹玲对仲裁所裁决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加班工资无异议,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社评工资的60%进行计算,要求支持2012年8月份工资的仲裁请求。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曹玲于2008年7月28日在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其中试用期为2008年7月28日至2009年1月26日止),曹玲从事库房管理工作,约定基本工资700元,加班费400元。劳动合同到期后,由于曹玲差缺气瓶等自身原因,不愿回厂办理交接相关手续,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也一直催促交涉未果,故与曹玲发生劳动争议。曹玲在2012年9月11日和17日采取锁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大门等方式造成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停工不能生产,给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曹玲的行为严重违反了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且曹玲至今也没有交接完相应工作,故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曹玲在职期间没有按规定缴纳应由个人承担失业保险应缴部分金额,故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主观过错不在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现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渝九劳人仲字(2013)第615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诉讼费由曹玲承担。曹玲在一审中辩称,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曹玲签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曹玲的实际平均工资是1680元。2012年8月初,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曹玲发放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要求曹玲签署同意,但曹玲并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劳动关系到期解除,在2012年8月15日后就要求曹玲不再到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曹玲在2012年8月15日后就没有在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了。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的9月份围堵大门行为与本案无关,并且9月份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曹玲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不存在违反规章制度。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曹玲办理了工作交接的。由于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未给曹玲缴纳失业保险,所以该损失应当由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对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曹玲辩称双方约定的劳动期限届满之后仍在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至2012年8月15日,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项辩称,应不予采信,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时间,即2012年7月27日,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4年,从2008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故曹玲要求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8月份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曹玲在2012年9月堵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大门违反原告规章制度,但2012年9月双方劳动关系业已解除,曹玲不应再受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管理,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曹玲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并以此拒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双方合同到期前向曹玲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表明了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期满后不再想与曹玲续签劳动合同,故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的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曹玲经济补偿金,曹玲请求按照社平工资的60%进行计算,曹玲的相应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曹玲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685元,结合曹玲的工作年限,曹玲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6740元(1685元/月×4个月)。用人单位有依法缴纳失业保险的义务,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曹玲从2008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在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曹玲因合同到期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而失业,曹玲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未给曹玲购买失业保险导致曹玲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赔偿曹玲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四年不足五年的为12个月,曹玲自2008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在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故曹玲可享受12个月失业保险金。综上,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赔偿曹玲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735元/月×12月×120%=10584元,但曹玲认可仲裁裁决的金额,只请求8820元,对此应予以尊重。延时加班工资282.36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一十四条第(四)项、第一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遂判决:一、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曹玲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40元;二、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曹玲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820元;三、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曹玲延时加班工资282.36元。一审宣判后,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理由是:1、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27日到期,但被上诉人直至2012年9月底才向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办理完毕交接手续,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时间应以2012年9月底确认;2、被上诉人在2012年9月17日阻塞上诉人的公司大门,严重违反了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被上诉人曹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举示了(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68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7日曾阻塞上诉人的公司大门。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曹玲等人围堵了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户车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点应如何确认;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就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27日期满,且上诉人已于2012年6月27日以向被上诉人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的方式明确向被上诉人作出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依法于2012年7月27日终止。由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律事实之成立并不以工作手续交接完毕作为必要条件,故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应以2012年9月底确认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终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此后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不再适用于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7日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为由提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天瑞化工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何 流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琳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