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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寻衅滋事、聚众斗殴,于2006年1月2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敲诈勒索,于2009年6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东站广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2年2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2年6月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3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体内有金属异物而未执行)。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体内有金属异物而未执行),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5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徐州市淮海广场的多个公交车站台、徐州市汽车总站等处,多次趁人不备扒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5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徐州市淮海广场26路公交站台,趁被害人王某下公交车不备之际,盗窃其放在挎包内的灰色步步高VIVO手机(型号Y11)一部,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970元。2.2013年11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徐州市淮海广场25路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杨某上公交车买票不备之际,盗窃其放在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3.2013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徐州市淮海广场3路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侯某上公交车不备之际,盗窃其放在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4.2013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徐州市淮海广场专线1路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姜某男上公交车不备之际,盗窃其放在外套右侧口袋里的白色联想A376手机一部,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820元。5.2013年11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徐州市淮海广场1路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吴某某上公交车不备之际,盗窃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里的白色苹果5手机(内存64G)一部,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5060元。6.2014年1月30日5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徐州市淮海广场1路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朱某某上公交车不备之际,盗窃其放在裤子左侧口袋里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7.2014年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徐州市火车站11路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赵某某上公交车不备之际,盗窃其放在裤子右侧口袋里面的黑色苹果4手机(内存8G,国行电信合约机)一部,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900元。8.2014年3月3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徐州市淮海广场19路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李某上车刷卡不备之际,盗窃其放在挎包内的白色小米2S手机一部,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300元。9.2014年3月5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徐州市淮海广场1路公交站台,趁被害人储某某投币不备之际,盗窃其放在上衣左侧口袋里的白色苹果4手机(内存8G)一部,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700元。10.2014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徐州市淮海广场51路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毕某某上公交车不备之际,盗窃其放在裤子左侧口袋里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11.2014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徐州市汽车总站检票口处,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际,盗窃其放在外套左侧口袋里面的白色苹果5手机(内存16G)一部,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12.2014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徐州市淮海广场1路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周某某上公交车不备之际,盗窃其放在右侧口袋里的白色苹果4手机(内存8G)一部,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13.2014年4月5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徐州市淮海广场专线1路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沈某某上公交车投币不备之际,盗窃其放在口袋里的金色苹果5S手机(内存16G)一部,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4770元。14.2014年4月20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徐州市淮海广场50路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徐某上车不备之际,盗窃其放在背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800元、银质手链一个及身份证等物。15.2014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徐州市淮海广场51路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孙某某上车投币不备之际,盗窃其放在单肩包内的白色华为牌Y511-U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实物价值人民币410元。随后,被告人王某某被便衣民警抓获。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被盗手机、现金,除追回一部手机外,其余均被被告人王某某销赃、挥霍,所盗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均被被告人王某某丢弃。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交代了多起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杨某、侯某等人的陈述,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前案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因被告人体内有异物无法收押,刑期自收监之日起另行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