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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胡国万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沿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国万,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4年11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沿河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国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典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国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12点左右,被告人胡国万与吸毒人员李某和田某相约到官舟镇水库村胡国万家中,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个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给李某和田某。经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吸毒人员田某手中提取扣押和称量的冰毒疑似物,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国万明知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国万系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胡国万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胡国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2点左右,李某和田某与被告人胡国万约定到官舟镇水库村被告人胡国万家中,被告人胡国万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个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给田某。公安机关从田某手中扣押的海洛因毛重0.35克,净重为0.2克。经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吸毒人员田某手中提取扣押的冰毒疑似物,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胡国万曾因犯贩卖毒品毒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其自己吸食毒品,2014年11月30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国万手中扣押了现金2009元、手机1部。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国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国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国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国万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国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扣押的2009元人民币折抵罚金后,尚差的491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国万所得赃款200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文道刚审 判 员  李小芳人民陪审员  刘 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田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