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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法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道双、肖伯玉诉被告徐晓晖、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余庆大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双,肖伯玉,徐晓晖,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余庆大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00371号原告王道双,男,贵州省余庆县人。原告肖伯玉,女,贵州省余庆县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正金,余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晓晖,男,贵州省余庆县人。委托代理人冉茂国,余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余庆大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负责人吴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忠银,男,贵州省余庆县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幢*层。负责人袁昌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世华,男,贵州省汇川区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道双、肖伯玉诉被告徐晓晖、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余庆大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仕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双、肖伯玉及委托代理人陈正金,被告徐晓晖的委托代理人冉茂国,被告大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忠银,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双、肖伯玉诉称,2014年10月10日,王明余驾驶摩托车从余庆县松烟镇往余庆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204线54KM+240m处时,与迎面超车的徐晓晖驾驶的金龙牌大客车相撞,导致王明余当场死亡。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明余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晓晖负次要责任。因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我们向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月6日维持了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王明余在县城居住超过一年,被告徐晓晖驾驶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大通公司及驾驶员徐晓晖仅支付了40000元丧葬费,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35685.05元及摩托车损失3000元。原告王道双、肖伯玉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结论、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被告徐晓晖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及受害人王明余在该次事故中当场死亡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户籍登记证明、余庆县大乌江镇银坝村民委员会证明、余庆县白泥镇子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余庆县俊发电器服务部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领条十一张。证明二原告是受害人王明余的近亲属及受害人王明余在余庆县城居住已满一年,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徐晓晖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大通公司及车辆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车票。证明原告为安葬王明余花去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慢性病医疗证一份。证明原告肖伯玉无生活来源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购车发票、摩托车照片。证明王明余驾驶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3000元损失的事实。被告徐晓晖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徐晓晖提供了下列证据:徐晓晖驾驶证、资格证。证明被告徐晓晖具有驾驶贵CA85**号客车的资格。被告大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已垫付40000元给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支付垫付的40000元,且公司已为贵CA85**号客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大通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大通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大通公司垫付了4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贵CA85**号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和贵CA85**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以及原告方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3000元和丧葬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判决确定。但认为二原告不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抚养人,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太高。我公司只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原告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被告大通公司已赔偿原告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对被告徐晓晖、大通公司、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及是否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经本院查明,受害人王明余虽系农村户口,但从2013年8月起在余庆县俊发电器服务部从事电器安装维修工作,居住在余庆县城,无配偶,无子女。对此原告提供了户籍登记证明、余庆县大乌江镇银坝村民委员会证明、余庆县白泥镇子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余庆县俊发电器服务部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领条十一张。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均能证明受害人王明余在余庆县城居住已满一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并非农业生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徐晓晖违章驾车造成王明余当场死亡并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徐晓晖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不属于具有重大过失,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大通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贵CA85**大型客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道双、肖伯玉的损失;对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故原告王道双、肖伯玉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如何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原告王道双、肖伯玉向本院提供了余庆县白泥镇子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余庆县俊发电器服务部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工资领条,主张受害人王明余是余庆县俊发电器服务部职工,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证据证明了受害人王明余从2013年8月起到余庆县俊发电器服务部从事电器安装维修工作,虽然受害人王明余是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地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不是农业生产,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要求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是否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原告王道双、肖伯玉仅提供了肖伯玉有慢性病的证明,没有证据证明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王道双、肖伯玉这一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摩托车损失的问题,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在庭审中同意赔偿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死者王明余系原告独生子,被告徐晓晖驾车造成受害人王明余在事故中死亡,对原告精神上确已产生了极大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3341.40(20667.07×20)元、丧葬费19264.02(3210.67×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和摩托车损失3000元,共计457105.42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其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即134042.17元(335105.42×40%),共计256042.17元。关于被告大通公司已垫付的40000元,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大通公司,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应实际赔偿二原告216042.17元。在诉讼中,因被告太平洋保险遵义支公司不同意调解,本院依法不能组织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道双、肖伯玉因王明余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16042.1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4042.17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余庆大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4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道双、肖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元,减半收取9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8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汪仕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