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994号原告:王某甲,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司福志,蚌埠市小蚌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两人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从2008年开始,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原告曾经于2009年7月23日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未判决离婚。2014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互相没有联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被告潘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双方按乡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两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09年7月,原告以和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怀民一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怀民一初字第009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3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虽曾提起离婚诉讼,但其在本次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未予支持,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做处理。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小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魏广鹏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