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姚殿与李海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殿平,李海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1983号原告姚殿平,男,汉族,1969年10月30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燕,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晶,吉林开晟律师事���所律师。被告李海南,男,汉族,1989年12月31日生,住九台市,工人。委托代理人石云峰,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立新,系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申刚,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满,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荀秀秀,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殿平诉被告李海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殿平及委托代理人田燕、李晶,被告李海南及委托代理人石云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立新,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李海南驾驶吉AZZ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九台市前进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南苑大街在快车道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吉A395**号小型越野车相撞。相撞后吉A395**号小型越野车又与当时南苑大街慢车道由东向西、由案外人李云海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吉A395**号小型越野车损坏严重,产生拖车费1600元。此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原告姚殿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海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李云海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吉AZZ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商业险。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为拖车费1600元、鉴定费8000元、车辆损失价值891623元,共计90122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海南承担余下损失赔偿责任429456元。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南辩称,损害事实我方认可,扣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其余予以承担。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合理部分我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鉴定费、拖车费、诉讼费、保全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李海南驾驶吉AZZ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九台市前进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南苑大街在快车道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吉A395**号小型越野车相撞。相撞后吉A395**号小型越野车又与当时南苑大街慢车道由东向西、由案外人李云海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原告车辆损坏并产生拖车费1600元。此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姚殿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海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李云海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吉AZZ9**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拖车费票据,旧机���车鉴定估价报告书、鉴定费收据、律师费收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姚殿平驾驶吉A395**号小型越野车与被告李海南驾驶的吉AZZ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原告姚殿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海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殿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肇事双方能确定责任大小,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应在投保人投保的交强险的范围和限额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在投保人投保的商业险的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拖车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姚殿平的实际损失为:拖车费1600元、鉴定费8000元、车辆损失价值891623元,共计9012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殿平车辆损失价值、拖车费共计2000元;二、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殿平车辆损失价值、拖车费合计20万;三、被告李海南赔偿原告姚殿平车辆损失价值、拖车费的70%合计423856.1元,鉴定费8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70%合计16100元,以上共计439956.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2810元减半收取6405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7675元的70%即5373元由被告李海南负担;7675元的30%即2302元由原告姚殿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