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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包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包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復泰,男,汉族。被告包某某,女,汉族。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包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花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4年原告与被告同居三年多时间,被告占用了原告个人财产共228300元,其中买房支付了92200元。三年间原、被告二人的生活费及被告母亲生病住在原告六个月的一切花费均由原告支付。2014年7、8月间被告昼夜不回家。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给原告发信息不准原告晚上回家,说她约了几个朋友借钱。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雇佣4人至原告房中威胁原告:“就这5万元,行也得走,不行也得走”,被告以如此手段给原告5万元钱,让原告离开。被告不办理婚姻登记,侵占原告钱财、房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侵占的原告位于平川区房屋;2、被告立即返还侵占的原告的个人钱财136100元;3、被告返还原告三年间支付的一切最底生活费用29356.19元;4、本案诉讼费及证人出庭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房子一直是被告和原房主交涉,没原告什么事,原房主会作证,花费要求原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在一起居住,应属同居关系。被告陈述双方是住在一起,但不是同居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述原、被告的同居时间为2011年春天到2014年12月25日,被告自认的同居时间为被告买了房子之后,对该事实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吴某某证人证言、张某某证人证言、尚某某证人证言、王某某证言,因各证人与被告的亲友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2011年原、被告在黄土岘租房同居期间被贼偷3600元的报案材料,可证明原、被告二人的同居时间,本院经申请到白银市公安局长征分局长征派出所调查取证查明,长征派出所有2011年12月9日被告包某某的报案材料,但报案材料内没有任何与原告张某某有关的记录,本院认定双方同居时间为在购买了共同居住的房屋之后。对于双方争议的位于白银市平川区房屋,原告所述该房屋属于自己出资92200元购买,提供了被告书写的购买房屋的钱来源的单据,上书明:39500(情钱),7800(买电器、烟、酒钱),以上两项相减为31700房款(张),15000(张的钱),以上两项总计46700元(张总共给的钱),45500(代款),总计92200。130000-92200为37800(包的钱)。被告承认原告提供的购买房屋款项来源的单据是自己所写,但具体意思自己忘了。被告提供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及证人刘某某(原房主)的证人证言。该房屋协议上只有被告包某某一人签名,证人刘某某也证明买卖该房屋时只与被告一人协商,且房屋价值为13万元,只是当时为了少交税款而写成了9万元。合同签定日期为2013年1月23日。证人刘某某陈述2012年9-10月间卖出了该房屋。本院认定双方所争议的房屋购买时的价格为13万元。根据被告陈述购房款中的45500元是2012年8月以被告名义贷款5万元,由原告及原告找的一个人担保,拿到手里45500元,该钱是被告于2014年8月中旬还清。因45500元虽为2012年被告所贷款,但是是在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还清,本院采信购房款45500元为贷款,并认定45500元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陈述有31700元钱先是被告借本单位领导的钱用来购房,接着用暖房的情钱中的31700元还了领导的钱,该钱是被告借的原告的钱。该款项能够通过被告所写的记录单反应31700元为情钱,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被告陈述该款项为被告借原告的钱,本院确认该钱的性质为原告对被告的借款。原告陈述买房的钱中有3万元左右是被告的钱,记录单中记载37800元(包的钱),本院采信37800元为被告的钱。综上,还有15000元钱的来历不清,根据被告所写记录单,15000(张的钱),鉴于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及被告所写的购房款钱的来源单据,本院认为该钱为原告的钱,且认定钱的性质为原告对被告的借款。因被告所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中乙方只有被告包某某一人签名,应认定双方争议的房屋是被告包某某一人购买,其中共有46700元为原告对被告的借款,37800元为被告包某某自己所出款项,45500元为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发生矛盾后,双方陈述经中间人宋某某调解,双方均认可被告给原告55000元,双方将此事处理掉。原告陈述被告支付其53000元钱,让其离开,被告陈述共给了原告55000元钱,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被告共支付了原告53000元钱。对于原告的证人王某某陈述的原、被告购买房屋借用其10000元,因其是在2012年秋天所借,该时原、被告尚未同居,本院认为,该借款不属于原、被告共同债务。对于证人张某甲陈述的原告在北滩信用社贷款5万元,由其担保的证言及原告提供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2月18日贷款5万元,该贷款现在尚未偿还,原告认为该债务应属于原、被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段时间,原、被告双方尚不是同居关系,该债务不属于原、被告共同债务。对于证人尚某某陈述的原告买房时借其15000元的证人证言,被告不认可。对该借款,因被告不认可,借钱时只有原告一人去借且没有借条,本院认为该借款不属于原、被告共同债务。对于原告陈述的第一次遇到被告达成同居时给被告48000元、由原告担保以被告名义办理5万元的妇联货款,由被告挥霍一空,致使原告用个人积蓄偿还了5万元贷款及1000元利息共51000元、原告用个人财产垫付了被告在黄土岘管理的被贼偷的邮报公款3600元、被告将原告存折款给张某乙偷借去的2000元、抚养被告之子的费用、双方同居期间原告在外打工,给被告3100元、赡养被告母亲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述的暖房情钱52850元,只用了37800元,原告无法证明剩余的款项的存在,本院对此不做确认;对于双方同居期间的生活费用,原告提出该费用全部由自己承担,被告陈述自己也有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应认定为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支出,应视为一般共有,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返还;对于同居期间被告的工资,原告不能证明该工资以存款形式现在还存在,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陈述,四人布沙发一个、电视柜一个、大衣柜一个、小衣柜一个、饭桌一张、椅子5个、大床(1.8米)一张、小床(1.2米)一张、写字台一个,冰箱一台是买房时房子所带财产。这些财产按双方出资酌情认定。原、被告双方陈述,洗衣机一台、电饭锅一个、电磁炉一个、被子一床是原告结婚后购买,这些财产本院认定为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记录购房款来源的记录单、日常生活消费单据、原告2012年房款贷款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售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属非法同居关系,现同居关系已经解除,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应依法予以分割。对于原告借给被告的46700元,被告应予偿还。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45500元,应予分割,原、被告应一人享有一半,即2275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53000元,应认为被告已偿还原告46700元的欠款,及对原告已给付共同财产分割款6300元,还有16450元共同财产分割款未给付。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人布沙发一个、电视柜一个、大衣柜一个、小衣柜一个、饭桌一张、椅子5个、大床(1.8米)一张、小床(1.2米)一张、写字台一个,冰箱一台归被告包某某所有;洗衣机一台、电饭锅一个、电磁炉一个、被子一床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位于白银市平川区房屋归被告包某某使用,被告包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财产分割款16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0元,减半收取2865元,原告张某某承担2140元,被告包某某承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贺国钰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第11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