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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榜志、梁明珍诉被告张宇、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榜志,梁明珍,张宇,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24号原告:王榜志,男原告:梁明珍,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刿,南充市顺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宇,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蒙绍贵,南充市高坪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咏,支公司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罗滨霞,女,公司员工。原告王榜志、梁明珍诉被告张宇、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锦泰财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因被告张宇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公告后,被告张宇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恢复审理。2015年3月24日,本案由审判员谢海燕、林卓慧、人民陪审员李文双组成合议庭,由谢海燕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冰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榜志、梁明珍的委托代理人陈刿,被告张宇的委托代理人蒙绍贵、被告锦泰财险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滨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榜志、梁明珍的儿子王怀得受雇于被告张宇为其开车。2014年9月3日,王怀得驾驶川REE0**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充开往重庆行至兰海高速公路进城方向929KM+530M路段(合川区境内)时与公路左侧中央分隔带隔离墩碰撞后,撞击中央分隔带护栏端头并发生侧翻,造成驾驶人王怀得、乘车人肖洪琴当场死亡,乘车人邓国斌、潘友强、潘建、陈龙涛受伤,路产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9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四大队作出(2014)第204400014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REE0**号车在被告锦泰财险南充支公司购买有商业险,王怀得死亡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宇、被告锦泰财险南充支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特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张宇赔偿给原告人民币540429元;二、请求判令被告锦泰财险南充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直接理赔原告;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张宇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被告张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张宇与二原告之子王怀得不是雇佣关系,而是王怀得借用被告张宇所有的川REE0**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往重庆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怀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现王怀得已死亡。按照法律规定,除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赔偿外,其他损失均应由车辆使用人王怀得承担。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宇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锦泰财险南充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如在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本公司应承担10000元司乘险,否则不予赔偿。但据原告陈述,原告之子王怀得受雇于被告张宇,加之交通事故发生时,我方听说川REE0**号车用于非法营运,且被告张宇和我方只通了一次电话,我方未收到被告张宇任何索赔资料,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王怀得驾驶川REE0**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充开往重庆行至兰海高速公路进城方向929KM+530M路段(合川区境内)时与公路左侧中央分隔带隔离墩碰撞后,撞击中央分隔带护栏端头并发生侧翻,造成驾驶人王怀得、乘车人肖洪琴当场死亡,乘车人邓国斌、潘友强、潘建、陈龙涛受伤,路产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9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四大队作出(2014)第204400014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怀得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肖洪琴等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张宇为川REE0**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张宇持有川REE0**车行驶证。驾驶人王怀得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止。被告张宇为川REE0**车在被告锦泰财险南充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司乘人员险每座10000元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驾驶人王怀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虽是单车事故,但由于被告张宇为川REE0**车在被告锦泰财险南充支公司购买了司乘人员险每座10000元,且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锦泰财险南充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予以赔偿。至于被告锦泰财险南充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宇将川REE0**号车用于非法营运,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但由于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锦泰财险南充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宇承担10000元司乘人员险无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榜志、梁明珍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榜志、梁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榜志、梁明珍自愿承担(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预交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燕审 判 员  林卓慧人民陪审员  李文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冰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