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林治颖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治颖,王冬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保字第233号原告林治颖,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小峰、唐庆国,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冬娟,女,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学京,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林治颖与被告王冬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林治颖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查封、冻结被告王冬娟名下价值人民币620000元的财产,并由原告林治颖本人提供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告王冬娟名下价值人民币620000元的财产(财产清单另列);二、查封、冻结原告林治颖名下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凤街道江厝路的(榕房权证******号)房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旭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