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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执异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阳投资有限公司,江苏瑞和重工有限公司,杨晓敏,俞红梅,杨晓彬,任龙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中执异字第00017号异议人(被告)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滨江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江爱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章明,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南路329号。负责人卫迅,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思民(特别授权),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工业集中区内。法定代表人杨晓敏,董事长。被告泰州市海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北路719-1号305室。法定代表人殷春生,董事长。被告江苏瑞和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虹桥镇中丹西侧。法定代表人杨晓彬,董事长。被告杨晓敏,男,汉族。被告俞红梅,女,汉族。被告杨晓彬,男,汉族。被告任龙娥,女,汉族。本院在审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陵支行)与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和公司)、泰州市海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公司)、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桥公司)、江苏瑞和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杨晓敏、俞红梅、杨晓彬、任龙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中行海陵支行的申请,依法对创和公司抵押给中行海陵支行的7484.57吨钢板及钢材制品予以查封,中铁九桥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铁九桥公司执行异议称,2013年5月17日异议人与创和公司签订《杭州市秋石快速路三期工程一标段钢梁制造及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工程钢材由异议人提供。此后异议人先后分两次定购钢材并由钢厂直接发送至创和公司内,该公司确认签收,现仍剩余2000吨钢材创和公司未使用。异议人根据劳务分包合同提供该工程项目的钢材,其钢材所有权理应归异议人所有,法院的查封行为损害了异议人的利益,请求依法裁定解除对异议人2000吨钢材及钢材制品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中行海陵支行辩称:法院所查封的钢材是创和公司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抵押财产,并在泰州市姜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依法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创和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依法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将其仓库里所有的动产交付委托监管公司监管,申请执行人对所查封的钢材依法享有质押权和抵押权;异议人主张剩余2000吨钢材所有权归其所有,其对货物的准确数目、种类都没有加以区分,而查封的钢材属于动产,无法判定其中部分属于异议人所有;创和公司与异议人之间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应予以审查,如创和公司因为其履行合同不当导致异议人损失的,异议人应当另行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1月20日,中行海陵支行、创和公司与监管公司江苏鸿业信资产监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管公司)签订《质押物监管协议》,约定将质物交监管公司进行监管,出质人创和公司与质权人中行海陵支行向监管公司发出《出质通知书》,要求对创和公司提供的钢材及其制品7485.57吨、单价4600元/吨进行核实,监管公司出具《质押专用仓单》,存储期间12个月。2014年1月21日,中行海陵支行与创和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浮动抵押合同》各一份,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创和公司向中行海陵支行借款2000万元,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质押物存放在创和公司仓库张甸厂区、蔡官厂区。抵押合同约定,双方将存放在创和公司仓库张甸厂区、蔡官厂区的总价值不低于3333.34万元的存货(钢材和钢材制品)抵押给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抵押人存放于存储仓库的所有货物(附件《出质通知书》)为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还就质押的7485.57吨钢材和钢材制品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8月25日,中行海陵支行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泰中商初字第0016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创和公司、海阳公司、中铁九桥公司、瑞和公司、杨晓敏、俞红梅、杨晓彬、任龙娥银行存款2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12月1日,本院依法对创和公司抵押给中行海陵支行的7485.57吨钢材和钢材制品进行了查封,并制作查封、扣押财产笔录和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铁九桥公司认为查封的财产中有2000吨钢材和钢材制品归其所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听证过程中,异议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5月17日,异议人与创和公司签订的杭州市秋石快速路三期工程一标段钢梁制造及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工作量暂定2920.037吨;分包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单价不予调整(含税金),其中主材(钢材混凝土等)由甲(异议人)供方式,辅助材料焊丝、焊剂等由乙方(创和公司)提供;工期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10月15日;工程单价为rmb9600元/吨,钢材按实际供应钢材总量统一按4600元/吨从单价中扣除等。证明此工程由异议人提供钢材及钢材制品。异议人同时提出该合同履行期应从2013年5月向后顺延至2015年1月。2、异议人为履行上述协议购买钢材情况:(1)2013年4月16日异议人与武汉软宏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板数量386块,重量为1291.873吨,金额589.08874万元,交货地点为异议人指定的创和公司,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前交付,并附有钢材合同清单及相对应增值税发票;(2)2013年5月8日异议人与武汉钢之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板数量219块,重量为814.976吨,金额374.591336万元,交货地点为异议人指定的创和公司,交货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前交付,并附有钢材合同清单及相对应增值税发票;同日,异议人又与湖北吉昕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板数量231块,重量为835.508吨,金额384.887033万元,交货地点为异议人指定的创和公司,交货时间为2013年7月5日前交付,并附有清单及相对应增值税发票。3、异议人物资分公司来料通知及签收单,证明异议人依照合同购买了该项目的钢材后已经全部交给创和公司。中行海陵支行经质证认为,异议人与创和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以及与第三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法判断合同的真伪以及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异议人提供的来料通知及签收单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也不能认定为所购货物是发给创和公司,对异议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案争议焦点是:查封的财产中是否有异议人的2000吨钢材及钢材制品。本院认为,中行海陵支行、创和公司与监管公司签订了《质押物监管协议》,中行海陵支行与创和公司并就质押的7485.57吨钢材和钢材制品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异议人虽提供了其与创和公司签订的杭州市秋石快速路三期工程一标段钢梁制造及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以及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异议人作为对工程施工负有监督、协助创和公司完成施工任务的发包方,不能提供工程施工钢材使用情况,以及查封钢材中属于其所有的钢材产地、品种及数量,故异议人主张查封钢材中有2000吨钢材及钢材制品归其所有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提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文亚审 判 员  徐 勇代理审判员  王露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