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南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414号原告秦某甲。委托代理人秦梅香。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沈菊凤。委托代理人刘林富(系刘某父亲),(后被告撤销委托)。委托代理人胡连新,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撤销刘林富委托后增加委托)。原告秦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忠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梅香、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菊凤均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林富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连新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秦某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生理原因,共同生活期间无法沟通交流,致被告在生育儿子不某甲,双方一直分居,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一年中有部分时间不住在一起的情况,主要原因是原告在外打工,被告不便跟随,原告回来之后能将被告接回家居住,一年居住在一起的时间不少于半年。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秦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因婚后原告有时在外打工、被告不便跟随且对父母依赖心理较强等原因,被告在生育儿子不某乙,双方分多聚少,加之原告系××人,被告智力有碍,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交流沟通不畅,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5年3月31日,原告自感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生育儿子不某甲,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破裂,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其所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儿子并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婚后分多聚少、感情有所淡薄,但造成此情况产生的主要原因系共同生活期间迫于生计及双方生理存在的缺陷,双方均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原告称被告在生育儿子不某甲,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破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感情的现状等进行综合评判,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存在生理缺陷,组织、维系家庭更为不易,故应倍加珍惜,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规划,以家庭及儿子的利益为重,给予对方更多的理解、宽容、关爱,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忠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童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