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艾思尔电子薄膜有限公司与苏州钛旺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钛旺电子有限公司,苏州艾思尔电子薄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钛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凤阳路440号。法定代表人韩先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成敬,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艾思尔电子薄膜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城区工业园金建工业苑。法定代表人室留宏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璟,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志强,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钛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艾思尔电子薄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思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商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思尔公司一审诉称:钛旺公司于2012年7月起陆续下订单向艾思尔公司采购聚酯薄膜和PU保护膜产品,截止2013年4月,钛旺公司共计向艾思尔公司采购上述产品价值人民币972870.59元。钛旺公司在采购前期尚能按期支付货款,但从2013年开始钛旺公司逐步开始拖欠艾思尔公司货款,截止到目前为止,钛旺公司仅支付货款667110.63元,仍欠艾思尔公司货款305759.96元没有支付。艾思尔公司多次派人催要,但钛旺公司以种种借口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钛旺公司向艾思尔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05759.96元;2、钛旺公司向艾思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189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暂算至2014年7月25日;3、本案诉讼费由钛旺公司承担。在一审审理中,艾思尔公司明确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27日(最后一张票开具日期是2013年4月27日,开票后30天付款)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钛旺公司一审辩称:一、艾思尔公司供给钛旺公司的保护膜存在质量问题,给艾思尔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失的数额远远超过货款的金额;二、艾思尔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艾思尔公司的诉讼请求。钛旺公司以艾思尔公司买卖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由一审提起反诉称:2013年4月,钛旺公司向艾思尔公司购买PU胶保护膜,后在终端客户使用过程中,发现保护膜存在质量问题,给钛旺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钛旺公司多次向艾思尔公司提出,要求艾思尔公司解决质量及损失问题,但艾思尔公司均借故推诿,至今未能解决。现请求法院判令:1、艾思尔公司赔偿钛旺公司损失381387.82元;2、艾思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艾思尔公司对钛旺公司的反诉一审作如下答辩:一、艾思尔公司交付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无需向钛旺公司赔偿任何损失及退货。首先,钛旺公司在收货后有对产品及时进行检验的义务,如确实发现质量问题也应在合理期限内向艾思尔公司提出异议,但本案钛旺公司并未就艾思尔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向艾思尔公司提出异议,其进行切割加工的行为可视为对产品质量的认可;2、钛旺公司在向艾思尔公司采购原材料进行加工后,再将自已的产品销售给客户,并不能证明艾思尔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钛旺公司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与艾思尔公司无关。钛旺公司因自身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产品性能不能满足客户要求,进而遭到客户的索赔,该赔偿责任理应由其自己承担,要求转嫁损失给艾思尔公司显然于法无据。艾思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及钛旺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艾思尔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总金额为人民币972870.59元及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账二份,以证明艾思尔公司与钛旺公司之间发生的货款总金额。证据二、钛旺公司部分订单三份,以证明艾思尔公司与钛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三、艾思尔公司部分送货单四份,以证明艾思尔公司向钛旺公司送货的事实。证据四、补充提供的艾思尔公司的十五份出货单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对账单一份,以证明钛旺公司应支付艾思尔公司货款金额为305759.96元。证据五、补充的苏州市相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款已抵扣证明一份,以证明钛旺公司已将艾思尔公司提交的十张增值税发票全部进行认证抵扣。钛旺公司对艾思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一审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艾思尔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钛旺公司没有收到艾思尔公司举证金额的发票。2、对艾思尔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未提供原件,钛旺公司只认可收到了出货单上的货物。3、对艾思尔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钛旺公司也收到艾思尔公司出货单上的货物,但是货物金额没有发票上的金额多。4、对艾思尔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该对账单系艾思尔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双方的签字,也没有双方的盖章。对出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艾思尔公司单方制作,没有钛旺公司的签字确认,之前提供的出货单均有钛旺公司的签字确认。5、对艾思尔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钛旺公司没有收到艾思尔公司提供的同等数额的货物。艾思尔公司也不能证明向钛旺公司送达了同等数额的货物。钛旺公司在2013年7月份已经向艾思尔公司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60190元。原审法院经审核后对艾思尔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钛旺公司对艾思尔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2、钛旺公司对艾思尔公司提供的部分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3、钛旺公司对艾思尔公司提供的部分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4、钛旺公司对艾思尔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一出货单、对账单有异议,该对账单系艾思尔公司单方制作,并未经双方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送货单系艾思尔公司单方制作,未经钛旺公司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钛旺公司对艾思尔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二税款已抵扣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钛旺公司为证明艾思尔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扣款索赔通知书一份、损失费用公式统计一份、劳务销货清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三份及无锡力合光电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艾思尔公司提供的保护膜存在质量问题;还证明给钛旺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2055元;取消了钛旺公司的供应商资格,造成了损失及利润损失10万元。证据二、无锡力合光电传感技术有限公司退货明细一份及退货单十份,以证明艾思尔公司提供给钛旺公司的保护膜存在质量问题,第三方客户不能使用,将货物退还钛旺公司,退货金额为166332.82元。证据三、有质量问题部分库存照片三份,以证明艾思尔公司提供的保护膜不能使用,还在仓库中,库存金额为13000元。证据四、2013年10月29日钛旺公司发给艾思尔公司的函一份,以证明艾思尔公司给钛旺公司造成损失以后,钛旺公司将该情况及时通知了艾思尔公司,并要求艾思尔公司来处理、商谈解决问题的办法,但艾思尔公司一直置之不理。证据五、会议记录一份及损失清单一份,以证明艾思尔公司至钛旺公司处商谈质量问题的一个处理意见及对损失问题的确认,其中扣(罚)款102055元,退货166332.82元,库存13000元,取消合格供应商损失及利润10万元。艾思尔公司对钛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一审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钛旺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均系单方提供,对索赔事实及索赔金额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退一步讲,即使上述情况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钛旺公司自己提供给客户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艾思尔公司无关。更不能证明艾思尔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况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钛旺公司所使用的原材料就是艾思尔公司所提供的。2、钛旺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亦是钛旺公司单方提供,对退货事实、退货金额无法确认。退一步讲,即使上述情况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钛旺公司自己提供给客户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艾思尔公司无关。更不能证明艾思尔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况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钛旺公司所使用的原材料就是艾思尔公司所提供的。3、钛旺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是钛旺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对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存在有该产品库存,也无法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确定是艾思尔公司所提供。4、对钛旺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确认收到过该信件,但对其中所表述的内容艾思尔公司无法认同,因此艾思尔公司并未盖章确认。5、对钛旺公司提供会议记录没有异议,但是,开会是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研讨,但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艾思尔公司也从未对对方的所谓损失进行过确认。原审法院经审核后对钛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艾思尔公司对钛旺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扣款索赔通知书,即使索赔单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该索赔单项下的产品系艾思尔公司所提供;对损失统计表、劳务销货单,该证据系钛旺公司单方面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增值税发票和情况说明,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该索赔单项下的产品系钛旺公司所提供。2、艾思尔公司对钛旺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退货的产品系艾思尔公司所提供,也不能证明钛旺公司所使用的原材料就是艾思尔公司所提供的。3、艾思尔公司对钛旺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确定是艾思尔公司所提供产品,即使存在有该产品库存,也无法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4、艾思尔公司对钛旺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艾思尔公司承认收到过该信件,但该函件系钛旺公司单方面作出,在未明确艾思尔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要求艾思尔公司赔偿的依据。5、艾思尔公司对钛旺公司提供的证据五没有异议,该证据并非对对赔偿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能作为要求艾思尔公司赔偿的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7月起,钛旺公司以《采购订单》的形式向艾思尔公司购买聚酯薄膜和PU保护膜产品,截至2013年4月终止。在此期间,艾思尔公司共计供给钛旺公司价值人民币972870.59元的货物,艾思尔公司开具了与货款相对应(人民币972870.5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已向税务部门抵扣),钛旺公司已支付货款667110.63元,尚欠艾思尔公司货款人民币305759.96元未支付。艾思尔公司因催讨未果,遂向原始法院提起诉讼。钛旺公司系无锡力合光电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供应商,钛旺公司供给无锡力合光电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保护膜。无锡力合光电传感技术有限公司因钛旺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向钛旺公司出具了《索赔通知单》,其附件显示问题点十项中边缘脏污为九项,泡棉变形为一项,要求赔款102055元。钛旺公司要求艾思尔公司予以赔偿,还要求赔偿退还不良品货值166332.82元、尚有未切割库存产品13000元、直接损失10万元,为此提起反诉。双方当事人一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艾思尔公司要求钛旺公司支付买卖价款人民币305759.96元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二、钛旺公司要求艾思尔公司赔偿人民币381387.82元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艾思尔公司一审认为,钛旺公司应当支付自2013年12月10日至12月28日期间的买卖价款人民币305759.96元及利息损失;钛旺公司所述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其没有证据能证明系艾思尔公司所供给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钛旺公司赔款的原因不明。钛旺公司一审认为,对结欠艾思尔公司买卖价款金额不能确定。因艾思尔公司买卖的物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钛旺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艾思尔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审核认为,首先,现有证据证明,艾思尔公司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3月27日开具的九份发票(金额为人民币667110.63元)项下的货款已清结。2013年3月22日,钛旺公司向艾思尔公司发《采购订单》,要求艾思尔公司供给产品代码为CU50AS50,规格为1200mm*200mm,平方数为240,数量100支,每支单价6000元,总金额600000元。艾思尔公司根据钛旺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13年4月9日供给9支、4月16日供给15支、4月17日供给7支、4月18日供给6支、4月19日供给22支,共向钛旺公司供货12230.4平方米,上述出货单除2014年4月18日的无钛旺公司签名外,其他均有签名。艾思尔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对账单二份,货款金额334500元,扣退货一支,计款28740元,实际金额为人民币305760元,上述对账单有钛旺公司员工“姜霞”于2013年4月27日签名确认,艾思尔公司于当日开具了面额为人民币305760元的增值税发票。关于姜霞的身份。钛旺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的事实,但认为其无权代表钛旺公司对账。原审法院经审核后认为,姜霞在钛旺公司向艾思尔公司发采购订单上的身份是采购,且之前姜霞也代表钛旺公司对账,钛旺公司通过付款行为进行了确认,所以原审法院对姜霞的对账行为予以认定。再结合钛旺公司对艾思尔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的行为,足以相互印证证明钛旺公司收取了艾思尔公司与发票金额相对应的货物。钛旺公司结欠艾思尔公司货款人民币305759.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钛旺公司应支付该款并应偿付逾期付款之利息损失。其次,关于钛旺公司所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在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就产品质量问题向钛旺公司释明并询问其是否申请鉴定,钛旺公司确认不需要鉴定,其理由是没有具体的鉴定标准和产品具有一定的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涉保护膜的质量问题,应由钛旺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既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所以,钛旺公司所述艾思尔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艾思尔公司与钛旺公司之间通过采购单的形式进行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艾思尔公司结欠钛旺公司货款人民币305759.9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钛旺公司应支付艾思尔公司货款人民币305759.96元,并偿付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05759.9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就本案而言。钛旺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有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钛旺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苏州艾思尔电子薄膜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5759.96元,同时还应偿付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05759.9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苏州钛旺电子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8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诉讼费5278元,由苏州钛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5元,由苏州钛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钛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保护膜存在的质量问题未予认定。钛旺公司发现质量问题后,及时通知艾思尔公司,双方派人几次去无锡力合公司处理质量异常问题,但均未能解决。回来后钛旺公司将样品给艾思尔公司带回去做切膜试验,后不了了之。后来钛旺公司发函要求其协商处理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但对方都置之不理,既不处理质量问题,也不催要货款。钛旺公司一审提供了无锡力合公司的书面证明和各项损失明细清单,充分证明保护膜质量问题的存在。艾思尔公司时隔一年不催要货款,也说明保护膜存在质量问题。钛旺公司一审提供了众多证据,原审法院没有采纳认定明细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第三方客户的保护膜不能确定是艾思尔公司提供,属于错误。在发现保护膜质量问题后,钛旺公司几次派人去无锡力合公司处理质量异常,对此艾思尔公司一审庭审中也承认,且第三方客户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证明其曾派人去几次处理质量异常,并且质量问题是由于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这些都证明无锡力合公司的保护膜就是艾思尔公司提供的。三、一审将钛旺公司付款行为作为确认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以艾思尔公司提供的复印件对账单为证,对付款行为进行了确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钛旺公司对对账单真实性提出异议。其次,对对账单中姜霞的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明确表示,姜霞从未在对账单上签过字,且她也无权代表公司进行对账。最后,钛旺公司没有收到对账单上等同数额的货物,艾思尔公司对此也没有进行补正,所以钛旺公司不可能与其进行对账。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钛旺公司无需支付货款,艾思尔公司赔偿钛旺公司损失381387.82元。被上诉人艾思尔公司二审答辩称:一、钛旺公司认为艾思尔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而且一审法院已经释明其是否进行司法鉴定,但是其明确表示不进行,且其在一审中也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艾思尔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就产品质量问题的判决并无不当。二、关于货款金额,一审中艾思尔公司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相应的抵扣证明情况等证明,所有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钛旺公司虽然多次否认收到相应价值的货物,但是一审法院还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公正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钛旺公司向法庭陈述共仅收到812904.47元的货物,但对于该款项具体对应的收货情况,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艾思尔公司交付的保护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而钛旺公司主张赔偿损失381387.82元依据是否充分?二、钛旺公司是否结欠艾思尔公司305759.96元的货款?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钛旺公司主张艾思尔公司交付的保护膜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对方赔偿381387.82元,应当对于其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及导致的具体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钛旺公司一审提交的有关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首先,虽然本案艾思尔公司系向钛旺公司供应保护膜,但钛旺公司举证的索赔通知书、销货清单、退货明细、退货单等证据,均是其客户无锡力合公司针对其加工切割后保护膜存在的问题形成的有关函件,不仅内容无法直接反映无锡力合公司提出的问题保护膜系由艾思尔公司供应,也无法证明其中所述的保护膜脏污系由艾思尔公司供应的保护膜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其次,无锡力合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作证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并且该情况说明的内容较为模糊,并未在内容直接载明无锡力合公司说明艾思尔公司供应的保护膜存在问题,故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亦不足以证明艾思尔公司的保护膜存在质量问题;第三,关于钛旺公司提供无锡力合退货明细及退货单,均系无锡力合公司与钛旺公司之间的货物往来,其中并未载明具体何种原因导致的退货,亦无任何内容确认货物与艾思尔公司存在直接的关联;最后,关于钛旺公司举证的函件,其中虽然载明了钛旺公司所认为的损失,但是对于损失造成的原因并未明确,钛旺公司以此主张艾思尔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综上,本院认为,钛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艾思尔公司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一审中其明确不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原审据此驳回其要求艾思尔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是交易双方一项重要的结算凭证,本案中艾思尔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就诉争的305760元货款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钛旺公司接受并向税务部门申请认证抵扣,而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内容及开具的时间亦与艾思尔公司一审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及2013年4月27日有“姜霞”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在艾思尔公司提供了送货单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行为可以认定是钛旺公司对交易事实即货物交付事实的确认。虽然艾思尔公司对于送货及员工签字对账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任何的反驳证据,且其对于所主张未收到货物即接受30余万元如此大额发票并进行认证抵扣的行为,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释,故原审确认钛旺公司结欠货款金额并判令钛旺公司偿付艾思尔公司货款及相应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钛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以维持。但原审判决主文中并未明确钛旺公司的履行期限,本院予以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商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苏州钛旺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苏州艾思尔电子薄膜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5759.96元,同时还应偿付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05759.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算。二、维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商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苏州钛旺电子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三、苏州钛旺电子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8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278元,由苏州钛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5元,由苏州钛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15元,由苏州钛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