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金水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水,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下岗职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3年3月14日经贵溪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水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水承包了贵溪市恒泽园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并决定移栽樟树对小区进行绿化,遂与贵溪市滨江乡江南村湾上组干部约定好购买该村圩堤上部分樟树与杂树。2012年2、3月份,被告人李某水组织陶某样等民工在该村圩堤上采挖了5株樟树及部分榔树,并将该5株樟树移栽至贵溪市恒泽园小区内,经鉴定,被采挖的5株樟树系野生林木,属国家二级保护树种。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水到贵溪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赃1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水的供述;证人陶某样、陶某某、邱某明、杨某发、张某有、张某发、张某水、张某有、张某林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贵溪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2)(林)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水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水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水承包了贵溪市恒泽园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并决定移栽樟树对小区进行绿化,遂与贵溪市滨江乡江南村湾上组村干部约定好购买该村小组圩堤上的全部樟树与杂树。2012年2、3月份间,被告人李某水组织陶某样等民工在该村圩堤上采挖了5株樟树及部分榔树,并将该5株樟树移栽至贵溪市恒泽园小区内。经贵溪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采挖的5株樟树系野生林木,属国家二级保护树种,树龄皆在20年以上。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水到贵溪市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赃1万元。在法庭质证、认证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陶某样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李某水请他带人到滨江江南村湾上组的围堤上挖樟树,交代其15公分以上的樟树都要挖掉,其带人共采挖了三天。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其和陶某样等人到滨江江南村湾上组村小组的围堤上帮忙挖樟树,当时共挖了三天,并对采挖出土后的树进行了包扎,李老板支付了共计2500余元的工资。3、证人邱某明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曾帮李某水从滨江江南村的圩堤上拉运了5株10公分左右大的樟树到贵溪市恒泽园小区。4、证人杨某发的证言,证实李某水在贵溪市恒泽园小区做物业经理,因开发商交房时,有一些樟树死亡了,2012年期间李某水就补栽了些樟树,当时栽了5株樟树,规格在10公分左右大,具体从哪里搞来的不清楚。5、证人张某有的证言,证实2012年元月份,村小组决定将生长在其村小组路段圩堤上的树出售,李某水得知这情况就将村圩堤上的树以4.2万元的价格全买下,并在春节前后雇挖机挖圩堤上的樟树和杂树,后因村民的阻挠还有部分树没有挖走,李某水先后付了村里23000元。6、证人张某发的证言,2011年12月份李某水找到其想购买其村小组圩堤上的樟树,经村小组理事会开会,一致同意以150元至800元的价格将圩堤上的树全部卖给李某水,约定总价款42000元,2012年内将树全部挖走,手续等由李某水负责。7、证人张某水的证言,证实其村圩堤上的樟树都是早年自行生长的,李某水在预付购树款后,就开始叫人采挖,采挖出的树都被李某水拉走出售了。8、证人张某有的证言,证实圩堤建好后,分了一段给其村小组,村小组又将圩堤分到了户,各家种了些松木和水杉在圩堤上,后来圩堤上长出了许多野生樟树,小的10公分左右,大的有30公分左右,后来这些树被村里卖了,卖给了谁不清楚。9、证人张某林的证言,证实其村小组将该组圩堤上的野生樟树及杂树出售给李某水,李某水雇人实施了采挖并将采挖的树运走,但李某水没有完全付清购树款,好多村民对此意见比较大。10、被告人李某水的供述,证实其承包了贵溪市恒泽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因需要进行绿化,其知道滨江江南村湾上组出售圩堤上的樟树,就同村干部谈好4.2万元的购买价格,尔后在2012年2-3月份期间,联系了陶某样等人进行采挖,挖了有三天时间,后来因有村民不同意采挖,就停止了采挖,5棵樟树移栽到恒泽园小区,其余的一些榔树,被其全部拉运到南昌出售了。11、滨江江南村湾上组出售的树木的规格、计价及收取5500元预付款材料,证实湾上组出售树木的规格、数量的情况。12、江西省罚没现金专用收据,证实李某水案发后于2013年3月15日退赃10000元的情况。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贵溪市森林公安局民警于2012年10月28日对李某水雇人采挖樟树的现场勘验情况。14、指认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证实李某水对采挖樟树、榔树现场和被移栽到恒泽园樟树的指认情况以及采挖民工陶某样、陶某某与村干部对采挖樟树现场的指认。15、辨认笔录,证实采挖民工陶某样、陶某某指认出李某水系雇其采挖贵溪市滨江镇江南村湾上组樟树的人。16、贵溪市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贵公众司鉴(2012)(林)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水在滨江镇江南村湾上组圩堤上非法采挖樟树5棵,此树种为野生林木,属国家二级保护树种,树龄皆在20年以上。17、贵溪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水被网上追逃后于2013年3月14日主动投案的情况。18、其他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举报信,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水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的事实。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水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水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万元,未缴纳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项 艳人民陪审员 XX成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