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甲,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汉族。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鲍某甲与被害人汪某甲来到汪某甲之女汪某乙家中,就之前鲍某甲打汪某乙耳光的事情进行理论,双方在理论过程中发生抓扯。鲍某甲回到家后,汪某甲、汪某丙等人追到鲍某甲家门外准备继续理论,随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鲍某甲用一把菜刀将汪某甲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汪某甲右侧颞骨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鲍某甲赔偿被害人汪某甲3000元医药费,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鲍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狗场屯村村民被告人鲍某甲因琐事与汪某乙发生争吵,鲍某甲打了汪某乙一耳光。汪某乙之父被害人汪某甲得知此事后在汪某乙家与鲍某甲发生争吵,与汪某甲同去的汪某丙等人与鲍某甲发生抓扯。被告人鲍某甲跑回家中,汪某甲、汪某丙等人追到鲍某甲家门口,与鲍某甲及鲍某甲之弟鲍某乙发生打斗,被告人鲍某甲用一把菜刀将汪某甲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甲之损伤主要为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多发头皮裂伤,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鲍某甲赔偿被害人汪某甲医疗费300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鲍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中的疾病证明书系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明,本院不予确认;证人汪某丙的证言因其未满十八周岁,询问时无监护人在场,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告人鲍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房 小 明人民陪审员 陈 兴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谷幸玲(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