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四川省绵阳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维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川BBY8**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方向往涪城区新皂镇梅家沟村2组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梅家沟村1组”路段时发生侧翻,与路边行人严某某(女,86岁,本案被害人)发生碰撞,造成严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谭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何天凤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尸体检验照片、刑事和解谅解协议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菲菲人民陪审员 蒲陶军人民陪审员 易德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