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下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被告吴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被告吴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夏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吴某某,男,195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某,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续某某,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61岁,汉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吴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6月1日借给马某某、吴某甲二被告1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二被告清过800元利息后,就再没有清过息。因是同村人,原告也没有再催。2014年年初,原告有事用钱向二被告讨要借款,二被告却一直推诿。无奈,今具状起诉,主张债权,利息从2009年6月1日算至2015年2月1日再除去已付的800元利息,二被告欠息12800元整,加上本金合计为22800元,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算至执行完结之日。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某某辩称,2009年6月1日我和吴某甲借原告10000元,月息2分,2009年12月份清过800元利息为实。从此原告再没有向我要过钱,原告在起诉时也承认没有要过钱。依据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法庭不予支持。再次2010年腊月一天,答辩人明确表示,原告欠我18000元转让款不给,我借给他10000元也不给,原告也知道答辩人不给钱。那么原告也应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就应该通过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2010年腊月到2015年2月,已经4年过去,超过了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被告马某某与吴某甲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某某现金10000元整,按月息2分计息,马某某、吴某甲”。借条形成后,二被告于借款的同年支付原告利息8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条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债权,所以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辩称,根据民诉法证据有关规定,借款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吴某甲、吴某乙的证明。诉讼时效应该从2010年腊月份开始计算,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吴某甲系本案当事人,另吴某甲、吴某乙二人的证明材料当庭提交,原告不予质证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告吴某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结合本案实际,被告马某某、吴某甲向原告吴某某出具10000元及按月息2分计息的借条,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作出约定,现原告吴某某通过诉讼要求马某某、吴某甲二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有关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年期每月5.58厘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10年腊月该案诉讼时效中断,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原告以被告证明材料系当庭提交,不予质证为由,对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18000元工程转让款问题,因与本案非统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为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吴某某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自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止。含已付的利息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马某某、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文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