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江苏聚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五轮山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聚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贵州五轮山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商初字第161号原告江苏聚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新区金港大道82号1幢第1层。法定代表人秦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正春,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五轮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曙光乡坐拱村。原告江苏聚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诉被告贵州五轮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轮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聚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轮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螺旋焊接瓦斯抽放管的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422.6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就合同的付款签订还款计划书,被告未按还款计划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货款329.705351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人民币329.705351万元;2、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每笔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聚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证及被告的网上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3、还款计划书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对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4、付款凭证三份,证明还款计划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次款项,数额分别是42.924649万元、10万元、20万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9.705351万元;5、增值税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买卖合同;6、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买卖合同;7、律师函及快件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诉讼之前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没有履行。被告五轮山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且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经核对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盖有被告财务部章的还款计划书,由于原告提供了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盖有被告公章的还款计划书,虽然原告仅提供复印件,但其内容与盖有财务部章的还款计划书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提供了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以及两笔银行转账的电子凭证,由于该证据证明的是对原告不利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虽然是复印件,但其内容与增值税发票的总额及买卖合同的销售额相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聚龙公司向被告五轮山公司提供螺旋焊接瓦斯抽放管,合同总价为422.6300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并调试完成后付合同总价的90%,剩余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聚龙公司依约向被告五轮山公司供货。后由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2014年3月31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就被告五轮山公司欠原告聚龙公司货款360.367万元及质保金42.26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了还款时间:1、2014年4月底付款20万元;2、2014年5月底付款40万元;3、2014年6月底付款40万元;4、2014年7月底付款50万元;5、2014年8月底付款50万元;6、2014年9月底付款40万元;7、2014年10月底付款40万元;8、2014年11月底付款40万元;9、2014年12月底付款40.367万元;10、2015年1月底返还质保金42.263万元。同时约定拖欠的款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按计划还款金额到账为止。还款计划书签订后,被告五轮山公司向原告聚龙公司支付三次款项,金额分别为20万元、42.924649万元及1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履行了还款计划书中的第1、2笔付款义务及第3笔付款义务中的12.924649万元,剩余货款329.705351万元尚未支付。由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9.705351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每笔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每笔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分别为:第3笔余款27.075351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第4笔50万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第5笔50万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第6笔40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第7笔40万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第8笔40万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第9笔40.367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第10笔42.263万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五轮山公司应当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向原告聚龙公司支付款项。但截止目前,被告五轮山公司仅向原告聚龙公司支付72.924649万元,剩余329.705351万元尚未支付,显属违约。被告五轮山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聚龙公司剩余货款329.705351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已付款项的逾期利息,仅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逾期利息,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五轮山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聚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29.705351万元,并承担每笔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货款为27.075351万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货款为50万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货款为50万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货款为40万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货款为40万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货款为40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货款为40.367万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货款为42.26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33977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8977元,由被告贵州五轮山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许宏亮审 判 员 谢 铭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桂江荣附引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担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