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金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富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冉指挥,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2728.06元。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湛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指挥,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4)湛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杜军伟审判员 赵红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吕铸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