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苗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23-2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陈显龙,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副*号。被告人苗某某,男,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年看守所。辩护人王文贺,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5074.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本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撤回起诉。审判长 任 少 杰审判员 董强审判员吴晓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