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树生、王美英、周庆妹、周庆芬诉李荣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英,周树生,周庆妹,周庆芬,李荣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王美英,女,彝族,70岁,住开远市。原告周树生,男,彝族,65岁,住开远市。法定代理人王美英,女,彝族,70岁,住开远市。原告周庆妹,女,彝族,31岁,住开远市。原告周庆芬,女,彝族,27岁,住开远市。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彬,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丽梅,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荣珍,女,汉族,51岁,住开远市。委托代理人杨明江,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树生、王美英、周庆妹、周庆芬与被告李荣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健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树生的法定代理人王美英、原告王美英、周庆妹、周庆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彬、胡丽梅,被告李荣珍的委托代理人杨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树生、王美英、周庆妹、周庆芬共同诉称:原告周树生、王美英、周庆妹、周庆芬与被告李荣珍同为XX村委会XX寨的村民。原告周树生系原告王美英的丈夫,患精神病多年,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01年12月27日被告李荣珍在未取得原告王美英、周庆妹、周庆芬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的同意,就与原告周树生签订《卖田凭证》,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项下的小子沟0.6亩水田以600元的价格终生出卖给被告李荣珍。周树生签订协议后,一直未将出卖家庭承包地的事实告知家庭的其他成员,原告也一直认为被告只是借用该土地。2013年,原告王美英偶然从原告周树生身上发现《卖田凭证》,才得知该承包地已出卖给被告李荣珍。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承包土地不得买卖,土地承包经营依法受国家保护,被告李荣珍与原告周树生签订《卖田凭证》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四原告均系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被告以转让方式取得该土地须有原告家庭成员的一致同意。同时,被告与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周树生签订文约本身就属无效。综上所述,被告长期侵占原告家庭的承包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周树生与被告签订的《卖田凭证》为无效合同,判令被告返还位于XX村小子沟的水田0.6亩,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荣珍辩称:当年被答辩人周树生找到答辩人,主动提出要将土地出卖给答辩人。周树生当时的精神状态是正常的,并非如被答辩方所说患有精神病,周树生的精神病是最近一两年才有的。被答辩方陈述周树生将土地出卖给答辩人时,其家庭成员一直不知道,这根本就不是事实,一个家庭的承包地,怎么可能十多年来被他人栽种而家庭成员却不知道。事实是当年周树生出卖土地时,王美英就是知道并同意了的。本案所涉及的《卖田凭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属于转包,而非转让,因没有变更土地承包手续,对该承包土地的权利义务仍然由被答辩人承担。又根据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的相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卖田凭证》是符合相关规定的,不应属于无效合同。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树生、王美英、周庆妹、周庆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开远市解化医院精神科病情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周树生患精神疾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出卖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系四原告共有;3、《卖田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周树生与被告李荣珍签订的《卖田凭证》为无效合同;4、XX村委会XX村民小组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周树生从1992年开始就患有精神疾病,且原告家庭贫困,不符合可以转让土地承包经营的承包方;5、残疾人证一份。证明周树生属于精神残疾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荣珍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李荣珍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5、均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对象。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5相互印证,证明周树生系精神贰级残疾,残疾程度严重,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周树生的残疾人证颁发于2014年9月30日,不能证明周树生2001年签订《卖田凭证》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村委会不具有证明精神残疾的能力和资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该证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周树生与王美英系夫妻关系,生育有长女周庆妹、次女周庆芬,与李荣珍均系开远市XX村的村民。2001年12月27日,周树生与李荣珍签订《卖田凭证》,《卖田凭证》约定:“周树生卖田陆分给李荣珍,终生出卖。价钱陆百元(600元),公余粮由周树生负责。”上述协议签订后,李荣珍按出卖土地协议的约定支付给周树生土地转让价款合计600元。周树生也将位于开远市XX村小子沟0.6亩水田交付李荣珍。1999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周树生作为承包户代表与XX村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承包户成员包括周树生、王美英、周庆妹、周庆芬,承包了荒田、河埂脚、小子沟等7块土地共计10.7亩。其中小子沟面积为0.6亩。周树生与李荣珍在《卖田凭证》中出卖的陆分田即为小子沟0.6亩。另查明,小子沟等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就一直由周树生户管理栽种,小子沟土地四至为东王春武、南苏付平、西付天星、北杨付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XX村是否同意周树生转让承包地进行了调查,XX村均不作肯定与否的表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归纳为:小子沟0.6亩土地流转方式是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还是转包以及《卖田凭证》是否有效。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可见,转包是有期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义务并不转移。而《卖田凭证》中所约定的土地转移为“买卖”、期限为终身,与法律对转包的定义不相符,故对于被告主张土地流转方式为转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家政策对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的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以户为基础的前提下,周树生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全体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和行使,各家庭成员对家庭承包土地进行流转时应当取得全体家庭成员的一致同意或认可。出卖土地凭证实质上属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应当取得发包方XX村的同意。原告周树生与被告李荣珍签订出卖土地凭证时,应当取得原告王美英的同意,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美英同意转让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周树生擅自处分家庭承包土地的行为,损害了家庭其他成员的合法权利,属于无权处分,被告李荣珍明知未取得XX村的同意不得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规避国家政策法律的规定,仍然予以受让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构成要件。同时,XX村同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时应当采取明确的肯定方式,现XX村对此不作肯定与否的表示,不能视为XX村有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原告周树生与被告李荣珍签订的《卖田凭证》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产生相关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对《卖田凭证》的无效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对土地的投入价值,且多年来在栽种土地的过程中获得了一定的收益,在被告的投入和收益价值金额均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双方的返还应恢复至合同订立前的最初状态,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土地,原告应返还被告的转让款。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家庭成员对家庭承包土地进行流转时应当取得全体家庭成员的一致同意或认可。原告周树生擅自处分家庭承包土地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被告李荣珍受让土地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双方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树生与被告李荣珍签订的《卖田凭证》无效。二、原告周树生、王美英、周庆妹、周庆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李荣珍土地转让款600.00元。三、被告李荣珍于春季农作物收割完毕后十日内将位于开远市XX村的小子沟0.6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周树生、王美英、周庆妹、周庆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荣珍负担12.50元,由原告周树生、王美英、周庆妹、周庆芬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健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