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三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肇源县薄荷台乡葫芦系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肇源县薄荷台乡葫芦系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三民初字第35号原告XX,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葫芦系村;被告肇源县薄荷台乡葫芦系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XX诉被告肇源县薄荷台乡葫芦系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源县薄荷台乡葫芦系村村民委员会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1983年因打架斗殴入狱服刑,1993年刑满释放回家,1996年底搬至大连。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以其不在家为由,剥夺了应分土地的权利。2000年,其回到家中主张土地权利,其家两口人,应分得的土地为旱田9亩、水田3.42亩。村委会已为其补分水田3.4亩、旱田2.5亩。缺少的6.5亩旱田,每亩按400元计算,共计补偿款为44200.00元(400元X6.5亩X17年)。后经过其多次上访,答复结果为2014年有到期地源为其补分,否则让其起诉,其不同意处理的结果。由于村委会的过错,给其造成6.5亩土地17年彻底损失,还有国家从2004年对农民种地直接补贴,被告必须全部承担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补偿款44200元、良种补贴款22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XX系肇源县薄荷台乡葫芦系村村民。1983年,原告XX服刑,1993年刑满释放,1996年底搬至大连,2000年回村主张土地权利,按二轮土地承包时的分地标准,XX应分得旱田9亩,水田3.42亩,2004年葫芦系村村委会为其补分水田3.4亩,旱田2.5亩,现缺少6.5亩旱田。本院认为,原告XX要求被告肇源县薄荷台乡葫芦系村村民委员会给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XX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1元,减半收取480.5元,由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兴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奕尊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