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熊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汉族,家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余东华,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计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余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熊某携带毒品来到景德镇市火车站附近的小康村一居民楼楼道门口,随后将其中装有两包甲基苯丙胺的“利群”香烟盒藏匿于楼道门旁的窗户处,之后被蹲守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利群”香烟盒中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两包,从被告人熊某上衣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麻果”各一小包。经鉴定,疑似毒品“麻果”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0.1256克;疑似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19.093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指认毒品照片、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号码查询表、通话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不成瘾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现场录像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9.218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系出于朋友之托代为购买毒品,未赚取任何利益,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从轻处罚的意见,该意见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不影响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予以处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熊某所犯罪行与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仔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罗慧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