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时期与被上诉人戴香花、郑雪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时期,戴香花,郑雪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时期。委托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香花。委托代理人阳恩华,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雪凤。委托代理人范双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时期因与被上诉人戴香花、郑雪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十六日作出的(2014)隆民一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0日9时30分许,刘时期持E型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隆回县荷香桥镇开智村开往荷香桥镇,途经荷香镇毛铺村与汤家村岔路口路段时,郑雪凤无证驾驶无牌二轮女式摩托车在其右前方行驶,并搭乘戴香花。刘时期未采取任何措施从郑雪凤左侧超越,在此过程中,郑雪凤驾车倒地,郑雪凤、戴香花因此受伤。郑雪凤倒地后,立即向与刘时期会车的案外人刘某某大喊“老兄,拦车!拦车!”,刘某某即喊刘时期停车,但刘时期认为与己无关,并未停车,反而加速向前行驶。后刘时期被戴香花之子拦截追回,戴香花之子并对刘时期“拍了两下”,刘时期承诺会对事情负责,并陪同郑雪凤、戴香花前往隆回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刘时期分别为郑雪凤、戴香花支付医疗费300元、2700元,后又陆续几次为戴香花共支付医疗费22200元。7月12日左右,刘时期要求郑雪凤与其共同承担戴香花的医疗费用,为此与郑雪凤方发生争执,郑雪凤之夫并打了刘时期一下。后刘时期以其未碰撞戴香花为由,拒绝继续向戴香花支付医疗费用。庭审中,刘时期称其以前支付医疗费用是受戴香花方逼迫所致。戴香花受伤后,先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3日,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用13885.26元;7月13日至8月1日,转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用46937.88元,转院时花费租车费565元。8月1日至9月30日,戴香花再次转回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用27657.67元。10月17日经隆回县交警大队委托,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戴香花的伤残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并血肿形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左侧肢体肌力Ⅲ-Ⅳ级,右侧肢体肌力Ⅵ+,评定为七级伤残;右侧颞部见11×8cm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并建议,因戴香花右侧颞部11×8cm颅骨缺损,需补颅骨,医疗费40000元左右。戴香花支付鉴定费用700元。戴香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8480.81元(即13885.26元+46937.88元+27657.67元);2、后续治疗费40000元;3、护理费5034元。护理费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3441元的标准计算,戴香花共住院82天(4天+18天+60天),护理期限按82天确定,为5266元(23441元÷365天×82天/1人),其请求为5034元,以其请求为准;4、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次数、陪同人数及参加交通事故处理情况酌情确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省内)的标准计算;6、营养费3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7、残疾赔偿金48055.28元(8372元/年×100%×(40%+1%)×14年)。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湖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372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资料性附录)规定的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公式,本案戴香花同时构成七级、十级伤残,应按40%、1%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48055.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戴香花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精神上承受很大痛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99730.09元。2013年12月2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证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因事故当事人未及时报警,当事人反映的情况不一致,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但在此事故中戴香花是乘车人,无交通违法行为,戴香花于此事故无责任。郑雪凤所驾车辆倒地处为道路的上坡地段,事发段系水泥路面、道路宽阔、视线良好。根据公安部的规定,E型驾驶证的准驾车辆为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戴香花的损害后果与刘时期的驾驶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是戴香花的损害后果应如何承担。针对该两个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戴香花的损害后果与刘时期的驾驶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郑雪凤车辆倒地既可能是受外力作用倒地也可能是自行倒地,但郑雪凤作为当地人,熟悉事发路段,且事发段路况良好,其在正常行驶中倒地的可能性不大,同时,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郑雪凤在事发后第一时间要求他人帮忙拦截刘时期车辆,该行为是郑雪凤在事发后的情急反应,真实性较大;而且,刘时期在得知郑雪凤摩托车倒地后,加速离开,但在被他人追回后,又承诺愿意承担责任并实际支付部分医疗费,该行为亦表明其内心认可事故的发生与其相关。现刘时期虽提出支付医疗费是受逼迫所致,但根据其本人陈述,在其被戴香花之子追回时,戴香花之子仅对其“拍了两下”,后与郑雪凤方发生争执时,郑雪凤之夫也仅对其打一下,并无较大的暴力行为,刘时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其在离开现场、离开戴香花及郑雪凤方后,继续几次向戴香花支付医疗费的行为,完全能说明其是出于自愿而非逼迫。故认定刘时期与郑雪凤同向行驶时,存在有超车行为,戴香花的损害后果与刘时期的驾驶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二、戴香花的损害后果如何承担。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原则,刘时期未取得相应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在超越郑雪凤驾驶的二轮女式摩托车时,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构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责任。同时,郑雪凤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坡行驶、亦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搭乘戴香花但又未向其提供安全头盔,由于未戴头盔,以致戴香花在交通事故中头部严重受伤,郑雪凤的行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等规定,故其对此次交通事故亦应承担责任。综合全案情况,并考虑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所驾两车发生直接碰撞,或刘时期的车辆与戴香花的肢体发生直接刮擦,刘时期与郑雪凤对此次交通事故以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由于郑雪凤无偿搭乘戴香花,是一种助人为乐的好意同乘行为,虽然搭乘人戴香花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但搭乘机动车就意味着愿意与机动车一方共同承担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故从公平原则和利益与风险共担原则出发,对于好意同乘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本车一方过错所致损失,搭乘人应分担一部分责任,因此,本案中酌情减轻郑雪凤的赔偿责任,即郑雪凤方所应负担的50%赔偿责任减为30%,其余20%由戴香花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主体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戴香花的损失应先由刘时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刘时期、郑雪凤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不承担连带责任。戴香花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34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05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5089.28元,由刘时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124640.81元(即199730.09元-75089.28元),由刘时期赔偿50%即62320.41元,由郑雪凤赔偿30%即37392.24元。以上刘时期共应赔偿137409.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由刘时期赔偿戴香花经济损失137409.69元,扣减已支付的22200元,还应赔偿115209.69元;(二)由郑雪凤赔偿戴香花经济损失37392.24元;(三)驳回戴香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时期上诉称,刘时期驾驶三轮摩托车根本没有超郑雪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更没有与郑雪凤的车及车上人员有任何接触,原判认定刘时期驾车从郑雪凤左侧超越没有事实依据。戴香花没有举证证实其受伤与刘时期的驾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时期因受胁迫支付部分医疗费,并不能据此证明刘时期对本案事故负有责任。郑雪凤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并搭乘年迈的戴香花倒地受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戴香花对刘时期的诉讼请求。戴香花答辩称,戴香花的伤是因刘时期驾驶摩托车超车所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雪凤答辩称,戴香花受伤是由于刘时期超车所致,刘时期应对戴香花承担赔偿责任,刘时期支付医疗费并非受到胁迫,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戴香花的损害后果与刘时期的驾驶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戴香花在乘坐郑雪凤驾驶的摩托车时车辆倒地致其受伤的事实客观属实,关于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突然倒地以及戴香花受伤的原因,原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后郑雪凤第一时间向路人呼救帮忙拦截刘时期的车辆、刘时期在得知郑雪凤摩托车倒地后加速离开以及事后承诺愿意承担责任并实际支付部分医疗费等情况,根据民事证据的盖然性规则,认定刘时期与郑雪凤同向行驶存在超车行为,郑雪凤的摩托车倒地以及戴香花受伤与刘时期的驾驶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刘时期上诉称原审认定其从郑雪凤左侧超车没有事实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时期上诉主张其因受胁迫支付部分医疗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郑雪凤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搭乘戴香花,因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戴香花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原因之一,原审根据郑雪凤的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的划分亦无不当,刘时期上诉主张郑雪凤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730元,由上诉人刘时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玲审判员  罗 松审判员  何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柳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