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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爱平诉长治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长治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长治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消除危险纠纷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平,长治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长治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长治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长治市第二橡胶厂

案由

消除危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重字第17号原告马爱平,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马平气,系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颖,系长治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治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旭亮,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军、李乾慧,系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郭文忠,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付中斌,系人防办工程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延魁龙,系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地址长治市英雄中路。法定代表人姚中华,职务局长。被告长治市第二橡胶厂法定代表人马和平,职务执行董事。原告马爱平诉被告长治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长治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办”)、长治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建局”)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城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马爱平、被告长治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长民终字第009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长治市第二橡胶厂作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平特别授权代理人马平气、张俊颖,被告国资委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军、李乾慧,被告人防办特别授权代理人付中斌、延魁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建局、被告长治市第二橡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房屋坐落于长治市城区西大街南头社区疙道院某排某户,该房屋建设时间是2011年间,是二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63.06平米,从2013年7月开始,居住的房屋因地陷发生墙体开裂,社区大院几十户房屋均出现地表塌陷,全体住户向长治市城区西街办事处反映,西街办事处很重视,多次深入住户了解情况,并委托山西长鑫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房屋进行鉴定,2013年9月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长房私鉴字(2013)070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房屋主房79.91平方米、西房66.95平米损坏等级为B级,南房16.2平方米损坏等级是A级。原告居住的房屋是长治市第二橡胶厂开发建设的,长治市第二橡胶厂隶属于山西潞华集团公司,长治市第二橡胶厂多年未生产,山西潞华集团的资产已经归被告长治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和支配,被告人防办管理的人防地下防空洞,因年久失修和疏于管理,是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的直接原因,被告城建局不作为使该房屋未经规划擅自建设,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多次找城区西街办事处,城区西街办事处给予了适当的生活补助,被告人防办就房屋塌陷处的上下水、受损路段进行了维修,但房屋仍然处于危险状态,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消除原告房屋的危险,并赔偿损失20万元。被告国资委辩称:针对原告房屋受损的情况,我们表示同情,但是我们认为原告起诉国资委主体不适格,原告所住房屋是长治市第二橡胶厂建设,长治市第二橡胶厂隶属于山西潞华集团,现长治市第二橡胶厂与山西潞华集团均是正常经营状态,有独立法人资格,国资委无权支配二者的资产,且长治市第二橡胶厂的主管单位是长治市计划委员会,山西潞华集团的主管单位是长治市体改委,因此我方认为原告应当起诉长治市计划委员会和体改委,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人防办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理由合理,应当予以支持,但人防办不是本案责任主体,本案原告房屋下面的防空洞未在我处备案登记,属于人防办监管之外的未备案防空洞,不属于我们监管范围,我方认为责任主体应当由人防工程的所有人或主管部门来承担。我单位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采取应急方案,经过调查勘探,已查明西大街二橡胶厂家属院早期地道节点五处,该地道东西向横跨A号住户厨房、大门、B、C、D、E、F、G、H住户楼房,在H号院内向南转弯,南北横跨I号楼房,在I号院内南侧向西南方向延伸出家属院外。地道除塌陷部位附近的地道侧墙有鼓肚现象,地下水冲刷形成的7-10㎝厚於泥外,其他部位的地道结构均保持完好,对地面建筑物不造成影响,地道为砖拱结构,宽1.2米,高1.8米左右,上面覆土4-6米左右,东西向较深,南北向较浅。地道两侧耳室3处,其中一处出现塌陷或回填现象。住户下面的地道涉及9户住宅。该塌陷的地道属原长治市毛皮厂在原厂区内自建的早期人防地道,市人防办工程中没有记载和备案。因此该人防工程应当由隶属单位负责维护,工程隶属关系或者工程隶属所依附的土地权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责任同时转换。被告人防办曾致函长治市经信委,要求对长治市毛皮厂区人防地道工程予以确认,长治市经信委回复,该人防工程始建于上世纪70年代,审批修建资料无法查询。综上,公用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由工程所有者负责,我单位不是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人防办的起诉。被告城建局、被告长治市第二橡胶厂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的房屋系1987年以长治市第二橡胶厂职工程努力名义集资购买,长治市第二橡胶厂为程努力颁发了居住证,后程努力将房屋卖给原告,现居住证由原告持有,2011年原告将房屋翻建。2013年7月13日由于下大雨,原告发现所居住的房屋出现裂缝,经人防办组织勘察,系房屋下早期人防地道工程塌陷造成,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政府西街街道办事处委托山西长鑫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等32户房屋损害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房屋主房及西房损坏等级为B级,南房损坏等级为A级,建议立即对地道上及周边几户房屋进行观察使用,对损坏房屋进行维修加固。原告据此认为房屋是长治市第二橡胶厂开发建设的,长治市第二橡胶厂隶属于被告国资委管理和支配,被告人防办管理的人防地下工程,因年久失修和疏于管理,是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的直接原因,被告城建局不作为使该房屋未经规划擅自建设,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消除危险、赔偿损失。另查明,1987年2月11日,长治市毛皮厂与长治市第二橡胶厂合并,统一经营、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统一用“长治市第二橡胶厂”的名称。长治市第二橡胶厂主管部门为长治市化学工业公司,长治市第二橡胶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已通过年检,现处于开业状态。80年代中期,该厂在厂区内建设楼房28户卖给本厂职工。另据长治市经信委回函称,原告房屋下的人防工程始建于上世纪70年代,审批修建资料无法查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居住证、企业档案信息卡、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及相关文件,被告提供的文件、信件及复函及企业档案信息卡等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的受损房屋系长治市第二橡胶厂在本厂区内所建并卖给本厂职工,建房时长治市第二橡胶厂未能考虑地基、地面情况是否符合建房条件,且现长治市第二橡胶厂系独立法人,处于开业状态,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其应当对房屋受损现状承担责任,现雨季即将到来,原告房屋随时可能发生危险,为保护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被告长治市第二橡胶厂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对原告房屋进行维修加固,确保居住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原告主张所居住的房屋受损系人防工程塌陷所致,被告人防办虽不予认可,但人防办作为人防工程维护的监管部门,对其辖区的人防工程未尽到有效监管,致该人防工程之上产生建筑物,直至部分建筑物因人防工程塌陷,致原告房屋受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长治市第二橡胶厂的主管单位为被告国资委,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经本院查实,长治市第二橡胶厂系独立法人,且处于开业状态,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据此起诉国资委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城建局不作为使房屋未经规划擅自建设,并无相关证据提供,且未经规划建设并不是房屋发生危险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要求城建局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失数额的计算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治市第二橡胶厂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对原告马爱平居住房屋维修加固、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被告长治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马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长治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承担50元,被告长治市第二橡胶厂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琴人民陪审员  姬根荒人民陪审员  张黎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