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细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耿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细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9月15日,因盗窃被铁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5)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展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夜里,被告人耿某窜至阜新市太平区高德花园3小区21号楼楼下,将张某某的辽JA46**号出租车左前侧车门上方用手掰开,手伸进车内打开车门后盗走人民币120元。被告人耿某用上述手段,于2014年11月18日夜里,将刘某某停放在阜新市太平区佳佳小区东区北门新兴商行窗户底下的辽JA90**号出租车内人民币10元盗走;于2014年11月21日,将卢某某停放在阜新市太平区高德花园二小区鑫鑫浴池西侧的辽JA43**号出租车内人民币100元盗走;于2014年12月9日夜里,将鲁某某停放在阜新市细河区旱河小区31-2楼的北侧的辽JA61**号出租车内人民币100元盗走;于2014年12月10日,将李某某停放在细河区龙畔家园小区的辽JA99**号出租车内人民币10元盗走;于2014年12月10日3时左右,将张某停放在阜新市细河区莱茵小镇小区9号楼和10号楼之间的辽JB20**号出租车内人民币90元盗走;于2014年12月10日3时10分左右,将苗某某停放在阜新市细河区莱茵小镇10号楼北侧的辽JA66**号出租车内人民币70元盗走后,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北苑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北苑派出所依法扣押被告人耿某人民币251元,返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90元;返还被害人鲁某某人民币100元。综上,被告人耿某盗窃作案七起,盗窃钱款共计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卢某某、李某某、鲁某某、张某、苗某某陈述、被告人耿某供述、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多次盗窃且曾被劳动教养,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耿某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耿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娟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奎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