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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君与武方立、张德峰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武方立,张德峰,刘进华,彭玉,菏泽绿韵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人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43号原告:王君。委托代理人:付兴松,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方立,菏泽菏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董从耀。被告:张德峰,菏泽菏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进华。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二被告):张宪芝。被告:彭玉,菏泽市商检局干部。被告:菏泽绿韵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方立,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章钱,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君与被告武方立、张德峰、刘进华、彭玉、菏泽绿韵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的委托代理人付兴松,被告武方立的委托代理人董从耀,被告张德峰与被告刘进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宪芝,被告彭玉、被告菏泽绿韵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章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君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武方立、张德峰、刘进华、菏泽绿韵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向我借款2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约定月息1.5分,被告武方立、张德峰、刘进华、菏泽绿韵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共同给我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彭玉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100000元,剩余150000元拒不偿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武方立、张德峰、刘进华、菏泽绿韵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偿付借款150000元及月息1.5%的同期借款利息,被告彭玉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方立辩称:借款是事实,该款是张德峰、刘进华、武方立和公司共同借的,应由四方共同偿还。被告张德峰辩称:借条上的名字非我所签,该款应由公司偿还。被告刘进华辩称:该款用于公司经营,个人并未使用,应由公司偿还。被告菏泽绿韵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菏泽绿韵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18日已经转让,该借款是原公司借款,应有武方立、张德峰、刘进华等偿还。被告彭玉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担保是事实,应由借款人偿还。该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限,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武方立、张德峰、刘进华、菏泽绿韵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万元,注明用于公司砂浆、步道石、经营周转,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由借款人武方立、张德峰、刘进华签名,并在借款人处加盖“菏泽绿韵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彭玉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双方对口头约定的月息1.5%无异议。被告已偿还借款100000元。武方立、张德峰、刘进华、魏则田四股东经营菏泽绿韵环保建材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8日武方立、张德峰、刘进华、魏则田四人将菏泽绿韵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转让给宋章钱,公司未办理股权转让,未进行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并以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武方立、张德峰、刘进华、菏泽绿韵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被告彭玉签字担保,借款担保协议成立有效,被告武方立、张德峰、刘进华、菏泽绿韵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武方立、张德峰、刘进华、菏泽绿韵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50000元及月息1.5%的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彭玉签字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被告彭玉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彭玉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彭玉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德峰辩称借条上的名字非本人所签,未提供证据,亦未进行鉴定,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方立、张德峰、刘进华、菏泽绿韵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君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的从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彭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武方立、张德峰、刘进华、菏泽绿韵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克俭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王金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韩锦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