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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雷金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侯敬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雷金兰,侯敬成,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新达货运有限公司,王全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金兰。委托代理人王会平,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侯敬成。原审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新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五一路口。法定代表人梁卫东,经理。原审被告王全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被上诉人雷金兰原审诉请:1、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453127.6元。2、判令第四、第五被告在1122000元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项,并由第四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优先支付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王全伟原审辩称:1、事故属实,对应当承担的责任无异议。2、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审核。3、我方与被告货运公司是挂靠关系。4、侯敬成是我雇佣的,是在雇佣过程中发生的事故。5、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6、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83030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审辩称:1、事故责任上,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助力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具有明显的违章行为,应承担次要责任,交警认定错误。请法院依法改判。2、我方仅仅承保商业险,原告赔偿应先从交强险承保公司赔偿。3、原告非医保用药25017元,非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项目,我司不应赔偿。4、原告具体诉求过高:医疗费应根据票据、用药清单和诊断证明计算;营养费过高,住院过长,已获得较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3000元内较合理;后续医疗费过高,应待实际产生后主张,或是10000元以下可接受;误工费应当按照惠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352天;护理费过高,每日80元以下为宜;交通费无相应票据,不应当计算赔偿,请法院认定1000元以下;残疾赔偿金,原告证据不满足城镇居住一年有固定收入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父亲事故时未满60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事故应承担一定责任,10000元以下合理;财产损失,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货运公司庭前向原审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我公司只是豫P×××××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为王全伟,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也是王全伟,车辆的劳动收益归王全伟所有。我公司与王全伟签有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车辆所有权归王全伟所有,该车辆的营运风险由王全伟承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不宜超过30元;营养费每天不宜超过2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才可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宜超过10000元。三、被答辩人诉请中合法合理部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四、被答辩人的诉请中的合法合理部分应当由人民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五、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和间接损失应当由两保险公司承担。原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庭前向原审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数额过高。其中,财产损失没有合格证据支持,没有法定机构评估,不能确定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该费用不应支持。二、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7时30分许,侯敬成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从大亚湾往秋长方向行驶至惠阳区淡水人民五路55号路段处,与同方向行驶由雷金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二轮助力车驾驶人雷金兰受伤、豫P×××××重型自卸货车及无号牌二轮助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441321(2013)C00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侯敬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雷金兰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340天。原告因此事故共产生医药费173333.78元,其中被告王全伟垫付78030元、尚欠医院95303.78元。另外被告王全伟支付原告5000元。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治疗意见为: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建议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等。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雷金兰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肩关节活动度丧失29%;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肘关节活动度丧失10%。即左上肢丧失功能39%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雷金兰后期钢板螺钉拆除费用为22000元。原告为其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本案经原审调解未果。另查明,侯敬成是被告王全伟雇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全伟系涉案车辆豫P×××××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其将涉案车辆豫P×××××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货运公司名下,并为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无号牌二轮助力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原告男友邓向捌;原告支出拖车费、停车费共290元。又查明,原告1995年6月15日出生,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2年3月起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XXXXXX店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850元,并于2012年2月份起至今一直在淡水XXXX路XXX号居住。原告有1个被抚养人:母亲刘英(1957年2月4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第441321(2013)C00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侯敬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雷金兰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无证驾驶从而认为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但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推翻该认定,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审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侯敬成系被告王全伟所雇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为此,被告王全伟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被告侯敬成所造成的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项承担100%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货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货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依法应予支持。由于涉案车辆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原告损失经核定共计354053.25元(详见附表)。关于原告诉请其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亲在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原审不予支持。原告母亲至原告受伤时已满55周岁,可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未提交其生活居住在城镇的证据,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诉请拖车费、停车费、维修费共790元,因无号牌二轮助力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系邓向捌,故无号牌二轮助力车的拖车费、停车费、维修费的主张权利人是邓向捌,但因邓向捌系原告之男友,且双方已书面约定由原告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停车费合计290元,原审应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仅提交一张维修费发票,无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报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应认定原告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全伟支付其5000元是补偿款,而被告王全伟主张其支付原告的5000元是垫付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王全伟所支付的5000元是补偿款,而原告未提供该证据,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应认定被告王全伟支付的5000元为垫付款。为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90元。不足部分233763.25元(354053.25元-120290元)由被告王全伟、货运公司连带承担。鉴于被告王全伟已支付原告5000元,该款应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因此被告王全伟、货运公司尚应连带赔偿原告228763.25元。对于被告王全伟、货运公司连带承担的228763.2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原告。至于被告王全伟垫付原告医疗费问题,鉴于原告诉讼请求未包含其垫付的费用,故对于被告王全伟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王全伟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侯敬成、货运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经原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雷金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228763.25元给原告雷金兰。二、驳回原告雷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48.46元减半收取为2024.23元,由被告王全伟、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新达货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原告雷金兰已预交诉讼费100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非医保用药25017元不应由上诉人赔偿。二、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2、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雷金兰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侯敬成、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新达货运有限公司、王全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对于诉讼各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如下:一、对于被上诉人雷金兰的医疗费,一审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正规医疗机构费用凭证予以认定正确。发生交通事故后,医疗行为以恢复受害人健康为第一目的,上诉人请求严格按照医保用药范围用药,对于超出基本医保用药范围的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上诉人雷金兰虽为农村户口,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其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事故损失的条件,因此一审对此所作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对于上诉人的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68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