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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阜阳浩宇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饶德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阜阳浩宇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饶德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228号原告:安徽阜阳浩宇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组织机构代码:55634574-1。法定代表人:于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德强,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安徽阜阳浩宇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饶德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阜阳浩宇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XX出借款项,由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琦给予担保。被告以XX未能如期还款为由,向于琦主张担保责任。于琦要求被告提供转款凭证被拒绝,二人因此关系恶化。2014年12月27日、28日、30日,被告连续四天组织数十人对原告公司开发建设并承包给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车间工地进行围堵,妨碍施工。原告及工程承包公司多次向公安局、市容局等机关报警。但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12月30日送至工地大门口处的36立方商品混凝土无法使用,导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460元。现承包方已经发函至原告公司,要求就该部分损失纳入工程决算。原告认为该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460元。被告饶德强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与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原告将其坐落于阜阳市颍州区经济开发区1#公租房、4#车间施工工程发包给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3500万。就1#公租房分工程进度约定了支付工程款方式,就4#车间双方约定于主体结构封顶时经验收合格后付工程进度款400万,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支付到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饶德强因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于琦有经济纠纷,于2014年12月30日,在原告公司的4#车间工地门口停了两辆小汽车,对工地大门进行了围堵,被告拦门目的是为了找于琦。后经阜阳市公安局三十里铺派出所出警,并告知其依法起诉。12月30日当天,阜阳市金刚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至工地大门口处的36立方商品混凝土,因被告的拦门行为,无法进入工地进行浇灌使用。经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林与被告协商,双方就此事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该调解协议书载明:“甲方:王林(河南中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饶德强。一、乙方饶德强撤出工地,不得再阻碍甲方(王林)施工;二、甲方承诺浩宇实业4号楼工地的基柱浇好后,在于琦于饶德强经济纠纷没有谈好之前,不再进行下一步工序施工。三、经饶德强与于琦达成协议后,王林再施工。”2014年12月30日,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给原告公司,该工程联系单载明:“因建设单位与小贷公司债务纠纷,小贷公司阻拦我方施工,造成我单位误工0.5天,产生费用包括:人员误工费2700元、材料费C30商品混凝土36方,因等待超时造成混凝土凝固不能使用,价格按现有信息价每立方385元计算,小计13860元、混凝土输送泵车补助1900元,合计18460元,要求就该部分费用纳入工程决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照片9张、混凝土发货单三张、调解协议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饶德强为索要债务,于2014年12月30日用两辆小汽车围堵了原告4#车间的施工工地,阻拦了混凝土车的进入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浇灌混凝土的施工,事实清楚。但是依照原告与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的相关约定,36方混凝土应该是由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虽然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提出了要求将损失18460元计入工程决算的主张,但就36方混凝土的价款其是否已经与阜阳市金刚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货款,以及货款的具体数额、人员误工费、混凝土输送泵车补助费均为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报,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另外,18460元是否已经由原告公司对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赔付也不明确。因被告的行为直接遭受到财产损失的是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本案的原告。因此,原告不能以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孙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