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黑民初字第05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龙诉被告白玉江、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龙,白玉江,高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黑民初字第05391号原告张文龙,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建平县红山街道。委托代理人高丽光,系张文龙母亲,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科员,住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委托代理人任献辉,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玉江,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建平县叶柏寿街道,现住建平县红山街道。被告高建军,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建平县红山街道,现住建平县铁南街道。原告张文龙诉被告白玉江、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丽光、任献辉,被告白玉江、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龙诉称: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2014年1月7日两次累计向我借款249,000元,并出具欠条两枚。经过多次催要,二被告还款4万元,已给二被告出具收条,尚欠本金209,000元。被告白玉江借款时以其名下的位于叶柏寿街道西营子村的平房四间作为抵押,但是由于此房拆迁,所以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利息及本次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209,000元;并要求二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给付欠款179,000元的利息,利息给付至2015年1月10日止,自2014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给付欠款7万元的利息,利息给付至2015年1月10日止。被告白玉江辩称:我与张文龙并不认识。2010年4月份,我与被告高建军在一起合伙做买卖,后因资金周转被告高建军与我商量在他外甥张文龙处借款。2011年1月22日,我与高建军在张文龙处借款10万元,利息为月息1角钱,并将房照作为抵押,且有协议书。2011年2月14日,就将此款的本金及利息偿还给张文龙了,并将协议书和借条收回,张文龙说房照忘拿了,又因我家房屋拆迁,房照无用就再没拿回来。2011年3月24日在张文龙处借款2万元,2011年7月13日在张文龙处借款1万元,2011年10月28日在张文龙处借款2万元,2012年1月16日在张文龙处借款1万元,2012年3月19日在张文龙处借款5,000元,2012年4月28日在张文龙处借款8,000元,合计63,0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1角钱。当时还利息1万元,实借款63,000元。73,000元的本金和利息截止到2012年12月20日合计为159,000元,但打的条为179,000元,就让我签字,后来我算账是159,000元,张文龙说同意改,因我住院一直未找他,至今未改。所以179,000元是后期后补的条。73,000元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月7日本金按7万元算的,利息按10个月算的,合计为7万元,所以又给打的2014年1月7日的欠条。在这期间我个人偿还4万元,偿还5次,三次给的张文龙现金,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其中一次张文龙未给我打收条,因我住院再未找他。我与高建军达成协议各自承担各自部分,借款63,000元属实,但因月息1角钱,超过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我不予偿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多余利息部分。被告高建军辩称:因我与白玉江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曾与张文龙自2011年3月24日起分六次于张文龙手里借款合计为73,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后来分几次还款,还款金额为4万元,其中我个人用款为24,545元。张文龙于2012年11月23日在我手里借款10万元,因当时没有找到他给我打的借据,所以我和白玉江在后来共同给他打的借条。当时我和张文龙之间约定找到借据后从中冲抵我们之间贷款数额。至此张文龙借我10万元减掉我个人用款24,545元,余款75,455元予以归还我。请求法院支持我的答辩理由。如原告有异议,我向法院申请提起反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白玉江、高建军向原告张文龙借款。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壹拾柒万玖仟元整,¥179000.00元,借款人白玉江高建军”的借条1枚。二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向张文龙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正(整),(¥70,000.00元)借款人白玉江、高建军”的借条1枚。后被告白玉江偿还原告欠款4万元。现二被告还拖欠原告欠款209,000元。上述事实,两枚借条、原告的陈述,并与被告的陈述进行印证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合计249,000元的事实。两枚收条、两枚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白玉江偿还原告4万元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审庭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白玉江、高建军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枚借条的证明力。二被告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应将拖欠原告的欠款209,000元共同偿还原告,对于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0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枚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两笔欠款约定了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于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给付欠款179,000元的利息,利息给付至2015年1月10日止,自2014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给付欠款7万元的利息,利息给付至2015年1月10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玉江关于已经偿还原告4万无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建军关于原告应将余款75,455元予以归还我,如原告有异议,我向法院申请提起反诉的意见因为被告高建军的此主张并不符合反诉条件,被告高建军可另行处理;被告高建军的其他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玉江、高建军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龙欠款209,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文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6元,保全费1,565元,合计6,001元由被告白玉江、高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昌代理审判员 陈晓辉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耿国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