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666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张某某。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朋、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是再婚,并且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并且,被告因与原告在性格和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被告常常无端与原告发生争吵,已彻底伤害了原告感情,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诉请贵院离婚,贵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成华民初字第1551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贵院诉请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生活多年,互相了解才结婚,双方有感情基础,双方感情破裂没有原告说的严重,原告父亲的过渡费应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作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因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为此原告彭某某连续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本案经庭审,从双方陈述判断,夫妻关系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没有得到改善,有鉴于此,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难以修复和好,应当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梁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