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黄绍樑与傅文英、郭浩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绍樑,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委托代理人:邓梅,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璇,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傅文英,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民身份号码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浩峰,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民身份号码为×××。再审申请人黄绍樑因与被申请人傅文英、郭浩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绍樑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错误理解(2007)东法民二初字第583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直接缩减两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损害了申请人黄绍樑的合法权益。(2007)东法民二初字第58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东莞市太古源家具有限公司的债务范围理应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该判决书的主判项,即货款538289元和诉讼费12394元;第二部分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仅将判决中的主判项列做公司债务,而将法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排除在公司债务之外,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浩峰、傅文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东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东法民二初字第5813��《民事判决书》确认黄绍樑享有的债权为550683元,原审法院确定郭浩峰、傅文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2007)东法民二初字第581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太古源公司债务为限,并无不当。黄绍樑主张原审判决仅将判决中的主判项列做公司债务,而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排除在公司债务之外,违反法律规定,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黄绍樑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绍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绍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修凯代理审判员  陈康秀代理审判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黎云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