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沈阳市时装厂与张丽坤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时装厂,张丽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时装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聂红忱,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冠佐,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坤,女,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郭京杰,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沈阳市时装厂因与被上诉人张丽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市时装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冠佐、被上诉人张丽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张丽坤原系被告沈阳市时装厂员工,于1980年8月入职,2011年4月22日退休。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养老及医疗保险手续,但均存在欠缴,原告于2006年2月9日自行补缴了1998年至2001年个人及单位统筹部分共计3338元(个人部分为1482元、单位部分为1856元),2002年7月至2005年12月个人及单位统筹部分共计6618元(个人部分为2946元、单位部分为3672元)。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应由被告承担的医疗保险费8685.28元(个人部分为1737.06元、单位部分为6948.22元),并向被告交纳了37745元来补缴其欠付的养老保险费。原告的辽宁省从业人员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核定表中载明,至原告退休,原告个人部分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为11179.84元,被告单位统筹部分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为26563.63元,以上合计37743.47元。被告对原告所交纳的上述各项费用均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个人垫付养老保险费48265元、医疗保险费16085.28元、独生子女费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独生子女费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收据、缴费凭证、辽宁省从业人员个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核定表、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明细及庭审笔录,经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交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张丽坤作为被告沈阳市时装厂员工,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与职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法律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这是企业必须履行的强制性法律义务。在原告工作期间及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未遵循上述法律规定,存在欠缴原告养老、医疗保险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原告自行对1998年至2001年及2002年7月至2005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中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予以垫付,金额分别为1856元及3672元,并在办理退休时对所欠缴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中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予以垫付,其中养老保险费为26563.63元、医疗保险费为6948.22元,被告对原告以上垫付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该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代其垫付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中垫付的养老保险费为32091.63元(1856元+3672元+26563.63元),医疗保险费为6948.22元。关于被告提出其系困难企业,社会保险只能按60%为原告缴纳,其余40%由原告个人承担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对此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时装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丽坤垫付应由被告沈阳市时装厂承担的养老保险费32091.63元;二、被告沈阳市时装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丽坤垫付应由被告沈阳市时装厂承担的医疗保险费6948.22元;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时装厂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时装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于1998年12月停产至今,职工无工资,属于困难企业。从2001年拖欠职工养老保险到目前已无力支付。职工退休时按垫付的养老保险数额的60%报销,如本人自愿按100%缴纳的,多缴的部分由个人承担。上诉人单位所有退休的职工均按上述标准执行,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100%数额错误。根据沈阳市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上诉人按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纳养老保险符合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养老保险费32091.63元的60%即19254.98元。被上诉人张丽坤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垫付养老保险费的多少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及时足额为职工缴纳保险费系法定义务。上诉人提出应承担被上诉人垫付养老保险费的60%的主张,但未能向法院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时装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长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