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黄山铺镇。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刘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1日19时1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鲁Q2X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水县龙家圈乡下峪子村路段时,未取保安全,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水县龙家圈乡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现场主动投案。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9时1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鲁Q2X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沂水县龙家圈乡下峪子村路段时,未取保安全,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水县龙家圈乡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日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在事故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认定,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但被告人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卜凡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于海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