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高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朱明华与高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华,高爱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高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朱明华,居民。委托代理人符超,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爱辉,居民。原告朱明华诉被告高爱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爱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明华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爱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明华与被告高爱辉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捺印)借款人:高爱辉2014年5月16日于:2014年10月1日还清(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能偿还,故诉讼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爱辉差欠原告朱明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故被告应负清偿责任。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的两倍主张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高爱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爱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朱明华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明华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高爱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良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