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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周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苍南��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孟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周某为了骗取城乡居民合作医疗补助,通过向秦俊(另案处理)购买了伪造的名为“施秀清”的住院医疗发票等材料,后到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后二次骗取医疗补助金共计109908.02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并将赃款退回给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秦俊的供述、证人洪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城乡居民合作医疗���偿结算单、住院费用发票、报销材料申请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支出明细表、汇款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的证明材料,骗取城乡居民合作医疗补助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经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崇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