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涂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5年1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虹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涂某在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某宾馆666房间多次容留王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涂某再次在某宾馆666房间容留王某、余某某、邹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当天22时左右,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在某宾馆666房间将被告人涂某及余某某等人查获。经检测:涂某、余某某、王某、张某、邹某某等5人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涂某在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某宾馆666房间多次容留王某、张某吸食毒品;2015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涂某再次在该房间容留王某、余某某、邹某某吸食毒品,当晚22时左右,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涂某、余某某、王某、张某、邹某某等五人的尿液检测结果均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从被告人涂某处查获的吸毒工具(持有人王某)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及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等文书卷材料;2、被告人涂某的供述;3、证人王某、张某、余某某、邹某某的证言;4、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结果告知笔录;5、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尿检结果照片、指认吸毒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簿;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抓获经过、情况说明;9、被告人涂某的户籍证明等。对被告人涂某出示的由奉节县某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及某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涂某一贯表现良好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但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涂某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涂某的刑期自从被羁押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樊行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