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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文刚与中宁县贝尔出租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刚,中宁县贝尔出租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民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刚,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刘斌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宁县贝尔出租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李小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杰,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文刚为与上诉人中宁县贝尔出租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强,上诉人贝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院准许,但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王文刚起诉请求贝尔公司继续履行贝尔公司与其签订的《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贝尔公司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未提起反诉。原审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并判令贝尔公司退回王文刚安全风险保证金3.20万元,但王文刚未主张退回安全风险保证金,贝尔公司亦对王文刚是否缴纳安全风险保证金提出异议。原审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上诉人王文刚150元、退回上诉人中宁县贝尔出租车租赁有限公司150元。审 判 长  韩金芳审 判 员  孟佳鹏代理审判员  吕广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田学智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