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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执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作丽与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扣留(提取)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作丽,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弋执字第00273号申请执行人:张作丽,女,194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执行人: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博,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弋民一初字第00026号张作丽与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正通过诉讼途径向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现到期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芜湖恒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款项173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叙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沈 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