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立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刘大新与黄永俊确认合同效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大新,黄永俊,黄永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立民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俊。原审第三人:黄永帅。上诉人刘大新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的汽车并没有所有权,只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有利益关系,原审第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之规定,原审第三人黄永帅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对其所提管辖权异议申请,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86-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俊凯审判员 朱跃林审判员 刘学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