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龚道祥、向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龚道祥,向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599号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福,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毅,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龚道祥,男,汉族,1976年5月16日出生,安化县人,住安化县长塘镇相思村第十三村民组***号。身份证号码:4323261976********。被告向小红,女,汉族,1977年9月4日出生,安化县人,住安化县长塘镇相思村第十三村民组***号。身份证号码:4323261977********。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龚道祥、向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姚华辉,人民陪审员李兴才、黄开颜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姚华辉担任审判长主审本案,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道祥、向小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龚道祥因做木方生意,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所属长塘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约定期限18个月,利率11.13‰,逾期贷款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以龚道祥位于长塘镇合振村的房产作抵押,其房产证号为“安房权证长塘字第000342**号”、“安房权证长塘字第000342**号”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安房长塘他字第00013794号”,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龚道祥、向小红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利息清至2013年9月19日。2014年9月10日后,被告龚道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6415.2元,逾期加收利息13207.6元,本息合计为239622.8元。特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龚道祥、向小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6415.2元,逾期加收利息13207.6元,本息合计239622.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2、判决原告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3、原告法人身份证明书;4、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6、借款借据;拟证明龚道祥、向小红在我社借款的事实;7、《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龚道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8、抵押物权证;拟证明被告龚道祥的抵押物足值合法;9、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龚道祥至2012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贷款利息39622.8元。被告龚道祥、向小红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1-9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龚道祥因做木方生意,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所属长塘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约定期限18个月,利率11.13‰,逾期贷款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以龚道祥位于长塘镇合振村的房产作抵押,其房产证号为“安房权证长塘字第000342**号”、“安房权证长塘字第000342**号”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安房长塘他字第00013794号”,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龚道祥、向小红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利息清至2013年9月19日。2014年9月10日后,被告龚道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6415.2元,逾期加收利息13207.6元,本息合计为239622.8元。本院认为:被告龚道祥、向小红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被告龚道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该合同抵押人龚道祥抵押的房屋系被告龚道祥自有房屋,所抵押登记的部门为安化县房地产管理局,约定的抵押权的最高额为200000元,该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龚道祥、向小红清偿所欠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及就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道祥、向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6415.2元,逾期加收利息13207.6元,本息合计为239622.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10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二、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被告龚道祥所欠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对依法处置被告龚道祥所有的位于安化县长塘镇合振村的房产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4元,由被告龚道祥、向小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姚华辉人民陪审员  李兴才人民陪审员  黄开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谈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