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邢永军与李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永军,李俊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邢永军,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李俊杰,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太白县供电局城关供电所合同工。原告邢永军与被告李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永军、被告李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邢永军起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2.591吨,每吨750元,共计1943.25元,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购煤款19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各种借口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煤款19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俊杰辩称,对原告邢永军所说的事实无异议。按照交易习惯应由原告负责装煤,但2014年11月17日被告拉煤时原告煤厂没有装煤的工人,被告随即找了被告父母装煤且给每人60元,共计120元,请求法院在购煤款中扣除被告支付的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李俊杰在原告邢永军处购买煤2.590吨用于冬季取暖,约定每吨750元。当日被告父母帮助被告将煤装袋运走,被告李俊杰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煤款壹仟玖佰肆拾贰元整(1942元),李俊杰,2014.11.17”。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口头达成一致,原告实际交付煤,被告接受煤且向原告出具购煤款1942元的欠条,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合同缔约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俊杰应按欠条确定的数额支付原告购煤款1942元。被告李俊杰要求原告扣减其支付给其父母每人60元,共计120元劳务费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是否实际支付劳务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永军煤款1942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俊杰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 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郭亭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