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洪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施时富诉被告吴兴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时富,吴兴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洪民初字第54号原告施时富,男,1982年10月23日生,汉族,教师。被告吴兴和,男,1972年2月7日生,汉族。原告施时富诉被告吴兴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宁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时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兴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时富诉称,2008年期间,被告找到原告说做生意需资金周转,请原告帮忙。原告与被告是同一个镇的,当时关系相当好,被告与原告所在学校的教导主任朱海江又是同学,因此当被告提出借款时,原告碍于情面就借给被告5万元。之后,被告又再次找到原告说还差5万元周转,原告又借给被告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说还需要一笔钱周转,等这笔钱到位周转开了把欠原告的所有钱还清。原告急于要被告还钱,无奈之下替被告担保向南京一个叫邵国祥的借了6万元,替被告担保向高淳一个姓邢的借了6万元,替被告担保向徐小兵借款5万元。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加上原告替被告担保的款项共计27万元。被告陆续还了3万元,余款24万元至今未还。由于原告法制意识淡薄,加上被告被判刑入狱几年无法联系,直到2014年,原告将被告所有借条让被告合并变更为了两张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推诿不还。原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4万元整。被告吴兴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吴兴和向原告施时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施时富人民币拾玖万元整(¥190000)。2014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施时富人民币伍万元整。原告当庭陈述,2008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替被告归还欠他人的借款17万元。此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3万元,余欠24万元一直未付。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将欠原告的款项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9万元的借条,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吴兴和向原告施时富出具的借条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吴兴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抗辩意见或反驳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欠原告24万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兴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欠原告施时富的人民币2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吴兴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武宁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来源:百度“”